境外单位下列情形,不属于境内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三条第一款)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三条第二款)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三条第三款)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三条第四款)
(1)境外单位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一条第一款)
(2)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一条第二款)
(3)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一条第三款)
(4)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一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