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财综[2002]73号第一条)
21.1 缴费人
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财综[2002]73号第四条)
21.2 征收标准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财综[2002]73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财综[2002]73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财综[2002]73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财综[2002]73号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财综[2002]73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财综[2002]73号第六条第二款)
21.3 征收部门
自2023年1月1日起,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2023年1月1日以前审核(批准)的相关用地申请、应于2023年1月1日(含)以后缴纳的上述收入,收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监缴)单位负责。划转以前和以后年度形成的欠缴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
(财税〔2022〕50号第一条)
除本通知规定外,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分成、减免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财税〔2022〕50号第六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依据林草部门核定的费额,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
(财税〔2022〕50号第二条)
21.4 预算管理
21.4.1 性质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财综[2002]73号第二条)
21.4.2 票据
税务部门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财税〔2022〕50号第四条)
21.4.3 入库级次
(一)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02]73号第八条第一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财综[2002]73号第八条第二项)
21.5 就地缴库
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并会同林草部门逐项确定职责划转后的征缴流程,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确保收入及时足额缴库。
(财税〔2022〕50号第三条)
21.6 退库
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林草部门复核同意后,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财税〔2022〕50号第五条)
21.7 监督检查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综[2002]73号第三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林草部门做好业务交接衔接和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及时实现征管信息实时共享,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林草部门。同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财税〔2022〕50号第三条)
21.8 减免
21.8.1 保障性住房项目减免
保障性住房项目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五条)
21.9 违规处理
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财综[2002]73号第十四条)
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财综[2002]73号第十五条)
20.10 其他
20.10.1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财综[2002]73号第十七条)
21.10.2 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财综[2002]73号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