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其他类别资产损失
1.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损失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资产损失,按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七条)
(1)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2)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3)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2.委托贷款或委托理财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按照本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三条)
3.对外担保的损失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附注:关于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相互提供担保,由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青岛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全额代偿债务形成的担保损失,应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不得按照你局提出的“在法院判决或裁决之前先按其代偿金额的70%确认为担保损失,并准予在2014年度税前扣除,其余损失待法院判决或裁决之后再予税前扣除”的建议执行。
4.资产捆绑(打包)出售损失
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七条)
5.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创业政策不明确而形成的资产损失
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八条)
6.刑案涉及的资产损失
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九条)
7.其他资产损失
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