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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卷 应纳税所得额——(1)按25%的——(5)各项扣除——(4)扣除标准——(17)准备金——(2)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第十五章  金融企业准备金

 

第二节  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

一、政策内容

(一)担保赔偿准备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财税〔2017〕22号第一条)

(二)未到期责任准备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财税〔2017〕22号第二条)

附注:代偿损失的处理

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税〔2017〕22号第三条)

二、适用条件

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财税〔2017〕22号第四条第一款)

(二)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财税〔2017〕22号第四条第二款)

(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财税〔2017〕22号第四条第三款)

(四)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财税〔2017〕22号第四条第四款)

三、提交资料

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在汇算清缴时,需报送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财税〔2017〕22号第五条)

四、适用期限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同时废止。

财税〔2017〕22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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