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6年 2025年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虚开发票套取资金发放工资可税前扣除
〔关键词〕买票套现 发放工资 税前扣除
基本案情
唐山E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隶属于某大型国有集团公司,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E公司下属六个分公司分别从四个劳务派遣公司取得虚开劳务费发票1.46亿元,其中,用于发放本公司正式职正工资性支出1.45亿元,用于列支业务招待费等费用支出804万元,均在税前扣除。同时E公司为取得虚开发票,支付了发票金额12%~3%的“管理费”347.4万元,也在税前扣除。
依据E公司提供的《E公司工资总额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将工资发放严格控制在工效挂钩确定的工资总额额度内开不得超额发放,要将全部工资支出纳入公司管理的工资总额之内。E公司虚开劳务费发票是为了不超过公司核定的工资总额,以劳务费的名义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工资性质的支出。
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唐山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对E公司上述行为定性为偷税,追缴企业所得税3742.53万元,并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E公司不服唐山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经复议决定维持。E公司不服,向唐山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撤销税务处理、处罚、复议决定。唐山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9月20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利用虚开发票套取资金发放的工资是否属于合理工资薪金,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公司认为,采取该方式支付员工薪酬,是为了避免违反集团公司核定工资总额的规定,属于合理工资薪金,应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且E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故意,行为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后果,不应当被认定为偷税。
税务机关认为,税法并不限制企业为职工发放工资薪金数额,但会对企业发放的工资薪金予以评价,从而影响企业应纳税数额。只有被税法评价为合理的工资薪金,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作为争议焦点的1.45亿元“工资”并未纳人到被上诉人的工资薪金制度管理范围,是被上诉人为规避自身工资制度而采取虚开发票套取资金发放的,属于违反工资制度的“不合理工资薪金"。E公司明知1.45亿元“工资”发放违反企业工资薪金制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该部分工资,是一种偷税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一、工资薪金合理性与来源方式合法性没有必然联系
企业职工取得必要的、适当的工资薪金收入既合法又合理。企业职工工资薪金的合理性与工资薪金资金的来源方式是否合法没有必然联系。E公司虚开发票套取本企业资金,其行为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其使用套取资金给职工发放工资新金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本案所涉工资性支出是E公司生产经营中客观存在的成本,唐山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该发票来源的违法性否定为职工支付工资薪金的合理性,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其认定的1.45亿元的工资性支出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依法不能成立。
二、对本案工资薪金支出定性偷税需要证明具有不法目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本案争议的1.45亿元工资性支出是E公司生产经营中客观存在的成本。E公司与唐山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本案所涉1.45亿元属于给职工支付的工资薪金并无异议,且唐山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没有证据证明E公司以劳务派遣费的形式支付的工资薪金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或者金额超出正常商业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判决撤销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责令税务机关重新作出处理、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