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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银行作为信用信息提供者,对企业信用信息的调整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在信用评价不当的情况下,应及时对错误的信用信息进行更正。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2日,某文化旅游公司与某银行支行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2.6亿元,借款期限为3年。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2月15日,某银行支行与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分别延长原借款合同项下分次提款的借据对应的借款期限。其中,有共计1.12亿元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4月,案涉贷款被降低信用评级,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被归为不良贷款。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某银行分行立即删除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该诉讼请求一审被驳回。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银行支行对某文化旅游公司贷款信用等级的调整负有严格审查义务,某银行支行未能证明将某文化旅游公司的正常贷款认定为不良贷款的合法性,将其上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在对企业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况下,实施了调整信用等级的行为,致使金融系统对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的公众评价降低,给企业形象造成了影响。因此,某银行支行的行为构成对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名誉权的侵犯,故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要求撤销其在某银行以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企业信用评价和信用信息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信用信息主体、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积极探索,在平衡各方权益的基础上,厘清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边界,提出银行作为信用信息提供者,对企业信用信息的调整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在信用评价不当的情况下,应及时对错误的信用信息进行更正,确保了信用评价体系能够更加精准反映企业的信用状况,也有效维护了企业信誉和品牌价值,减少了企业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阻力和困难,提高了企业的贷款可得性。
——《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之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