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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9年,甲公司与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判决,确认甲、乙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同时甲公司需返还乙公司货款751000元。但甲公司未按期履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锡山法院对甲公司名下位于某村的土地办理了查封手续。此时,丙公司提出异议称,锡山法院查封的甲公司名下的某村土地中的19.53亩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产为丙公司所有。经审查,锡山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中止对某村土地的执行。之后,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某村19.53亩土地许可执行。2.判令确认位于某村19.53亩土地使用权为甲公司所有。
审判结果
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裁判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该条规定,可能存在两种具体情形:第一,如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的,案外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二,如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支持,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因被执行人在关于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无诉讼利益,且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关于执行标的的权属争议,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只能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故人民法院告知被执行人另行起诉。从法理的角度看,由于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裁定,实体上只可能影响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作为履行方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无实体权利可言,因此不能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人,但可依据被执行人对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之主张的态度,将被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法官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被执行人不得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不应对该执行案件的中止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应另行起诉。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