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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22年1月,王某向美容院支付28000元,美容院开具收据2份,载明产品名称包括:1.Su-Por超肋综合美鼻17799元、假体隆鼻(劳斯膨体)7800元合计25599元;2.核酸检测、插管麻醉、全麻体检合计2401元,两张收据上均加盖有“特价项目概不退款”印章。1月9日,美容院为王某在全麻下行“假体隆鼻术+超肋支架鼻尖成形术+鼻小柱延长术”。后王某因对术后效果不满意多次与美容院工作人员联系,要求取出假体。双方协商不成,王某诉至法院,提出美容院手术中使用的是国产膨体,而非其广告宣传的进口膨体等主张,要求美容院赔偿损失28000元,并以欺诈为由要求退一赔三合计84000元。
(二)裁判结果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与患者因疾病、外伤就诊后的医疗行为不同,王某系出于对外貌外形上美的追求而决定隆鼻,并由其决定采取何种美容项目、达到何种标准,故该医疗美容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合同约定假体隆鼻采用劳斯膨体,但美容院实施隆鼻手术时,使用立秀膨体代替劳斯膨体,且美容院在“鼻部美容手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中关于使用组织代用品一栏中,对组织代用品产地、材料、品牌等均未填写,“植入性器材治疗知情同意书”中拟植入材料名称一栏也是空白,不能证明其使用立秀膨体已得到王某的同意,构成消费欺诈。法院酌情认定由美容院退还为王某购买劳斯膨体的费用7800元并赔偿三倍价款23400元,合计31200元。
美容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人们为满足对美的追求而接受美容服务,是具有自主选择权的消费行为,符合消费者的特征,医美机构为获取利润提供多种医疗美容服务供消费者选择,具有经营者的特征,因此,消费型医疗美容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同时,医疗美容又属于医疗行为的范畴,原卫生部早在2002年就颁布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将患者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纠纷纳入其适用范围。因此,医疗美容机构需按照医疗规范开展诊疗活动并制作、保存病历等医疗文书。本案中,王某病历材料反映,医美机构在“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植入性器材治疗知情同意书”相关栏目均未填写隆鼻假体材料名称、品牌等信息,因医美机构在广告宣传中称隆鼻美容服务使用进口品牌假体,但其在实际提供服务使用的假体与其宣传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得到了王某的同意,因此构成消费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充分考虑了医美行为兼具消费服务与医疗行为的双重性质,通过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督促医美行业规范诊疗行为。
——《江苏法院医疗美容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典型案例》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