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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气渐热,为了避暑纳凉,人们常常结伴到野外河流、水库、湖泊等游泳、捕鱼,这些水域水面宽阔、水情复杂,极易发生危险情况,如果救援不及时甚至会导致溺亡事故发生。那么相约出行游泳的过程中如果有人受到人身损害,同行者是否需要承担则责任?日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两起因野游溺亡引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2年7月,李某与同事陈某和沈某一家在单位食堂同桌吃晚饭,期间还与陈某共同饮酒,后李某与陈某相约去湖边兜风,途中遇到沈某一家也打算去湖边赏景,便一同前往。几人来到湖边后,李某一时兴起要下水游泳,陈某与沈某一家好意劝阻但李某仍旧执意下水。在岸边聊天的陈某等人发现李某迟迟没有上岸,便一起下水寻找,不想竟看见李某沉了下去,最终溺水身亡。李某家人认为陈某及沈某一家明知李某处于醉酒状态仍携其前往偏僻地区才导致其溺水身亡,遂将陈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各项损失的50%即66万余元。
陈某辩称,李某虽喝了酒但意识清醒,且其坚持要去游泳,自己和沈某都劝说过,李某沉下去后也及时报警救助。沈某一家表示,李某喝的酒是自己带的,自己并未与其共饮,且李某饭后意识清醒,下水游泳是其执意做的决定,自己只是与李某和陈某半路相遇并在同一地点游玩,对李某是否处于危险境地并无影响。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备一定的游泳技能,应以自身安全为先,但他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下水游泳致溺亡,其自身存在直接过错。
吴中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李某同饮李某自带的白酒,之后一起去湖边兜风,故陈某对李某负有一定的照看义务。李某到湖边后不听陈某等人劝阻自行下水游泳,在此期间陈某在岸边与他人聊天,未能及时关注、发现李某溺水,故其对该事故存在一定过错。而沈某一家并未与李某二人同饮,且在兜风途中亦是偶遇,故其对该事故并无过错。同时,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喝酒并有人劝阻的情况下仍下水游泳,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自行负担更大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陈某赔偿李某家属各项损失共3万元。
无独有偶,2022年5月,王某因在某河道捕鱼不慎溺亡,其家属认为,同行者张某和周某未履行提示和救助义务,河道管理单位亦疏于管理,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三方都对王某溺亡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40%的责任即50万余元。
周某辩称,事发前,自己邀张某一起陪王某捕鱼,但张某因手头有事就没一起去。随后王某坐着轮胎划到河中间放网,自己便和晚来的张某聊天,过了一会儿二人去看王某有没有放好网,却听到有人打电话报警称有人掉水里了,自己立刻下河把王某救上岸做心肺复苏。张某表示,自己是干完活后看到王某和周某才过去的,并不是陪他们去的,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
河道管理单位认为,事发河道是开放性河道,其对事发河道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不包含保障擅自进入河道人员的生命安全等职责。王某擅自进入河道违规捕鱼,其和同行人员未认识到自身行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相关责任应由他们自行承担。
吴中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邀周某一起去捕鱼,周某又邀张某同去,王某与周某先往,张某后至,因此,周某和张某是王某的同行人员。周某与张某在王某下水捕鱼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失。而王某等人是翻过河边护栏下水捕鱼的,且其家属未提供证据证明河道管理单位有过错,故该单位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明知案涉河道水深,理应对在案涉河道中捕鱼的危险性有所认知,故其亦对事故负有责任。据此,法院最终判决周某及张某各赔偿王某家属4万元。
法官提醒:
夏季来临,人们的亲水活动增多,若在禁止游泳的河道湖泊里游泳或捕鱼危险重重,极易引发溺水悲剧。多人结伴“野泳”时,同行的人彼此之间相互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有人出现伤亡等损害后果时,其他参与人员应结合过错程度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大家在结伴出游时,要做到保障自身安全的同时重视自己对于他人的必要义务,方能更好地保障各方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