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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新沂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万余元,但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陈小某各项损失共计2600余元,支付被告垫付的费用7000余元。据了解,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受伤住院32天,但在住院过程中原告自行升级病房扩大了治疗费用,法院对原告因升级病房产生的相关费用未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2022年5月9日,杨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陈某及怀抱的陈小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及陈小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陈小某无责任。事发当日,陈小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普通病房治疗。三日后,陈小某自行要求转入VIP房间,并产生大量床位费。陈小某住院治疗32天,共支出医疗费26866.52元(包括床位费14780元)。因就包括床位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协商未果,陈某诉至新沂法院,请求判令杨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包括床位费在内的全部损失。杨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并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某已为陈小某垫付医疗费,该款应从陈小某的诉请中予以扣减。陈小某住院费中的床位费过高,陈小某的伤情不需要转入单人间病房,陈小某故意增加杨某的经济负担,床位费应当予以扣减,其同意按照陈小某转入单人间病房之前的标准计算床位费。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杨某属于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与商业险免责范围,不同意赔偿陈小某的损失。陈小某住院费中的床位费过高,应当予以扣减,保险公司同意按照陈小某转入单人间病房之前的标准计算床位费。
新沂法院在审理中查明,陈小某在医院住院32天,期间共支付床位费14780元。陈小某的临时医嘱单显示,陈小某于2022年5月11日转入单人间病房。诉讼中,陈小某的法定代理人称2022年5月9日陈小某住在三人间普通病房,因该病房有其他人入住太吵闹,陈小某无法入睡,5月11日晚陈小某转入单人间病房。经调查,医院单人间、三人间病房床位费收费标准分别为480元/日、40元/日。
新沂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陈小某无责任,各方对此均不持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违法行为、过错、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等因素,新沂法院酌定杨某对陈小某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小某支出的医疗费中包括14780元床位费,陈小某于2022年5月9日入住三人间普通病房,并于两天后转入单人间病房,但陈小某并未举证证明其转入单人间病房具有必要性、合理性,杨某及保险公司对陈小某转入单人间病房产生的床位费不予认可。结合陈小某的伤情,新沂法院依据相关收费标准认定陈小某住院32天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床位费为1280元(32天×40元/天),对于陈小某多支付的床位费,应当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最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新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陈小某赔偿款2626.52元,支付杨某垫付款7073.48元,驳回陈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受害人因身体受伤有权就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索赔,但是非必要的病房升级行为,与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系当事人自行扩大损失,期间的各项费用支出,不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应依法予以扣除,由不诚信的当事人自行承担。因此,无论是受害人还是致害人,在事故发生后,均应理性维权,实事求是,不逃避责任,亦不得利用事故扩大损失而获得不当利益。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