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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非法经营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虚拟货币 非法买卖外汇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郭某钊,非法汇兑网站搭建者。
范某玭,非法汇兑团伙交易虚拟货币者。
詹某祥、梁某钻,向范某玭提供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账户及人民币银行账户人员。
2018年1月至2021年9月,陈某国(另案处理)、郭某钊等人搭建“TW711平台”、“火速平台”等网站,以虚拟货币泰达币为媒介,为客户提供外币与人民币的汇兑服务。换汇客户在上述网站储值、代付等业务板块下单后,向网站指定的境外账户支付外币。网站以上述外币在境外购买泰达币后,由范某玭通过非法渠道卖出取得人民币,再按照约定汇率向客户指定的境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支付相应数量的人民币,从中赚取汇率差及服务费。上述网站非法兑换人民币2.2亿余元。其中,范某玭通过操作詹某祥、梁某钻等人提供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账户及人民币银行账户,从陈某国处接收泰达币600余万个,兑换人民币4000余万元。
2022年6月2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郭某钊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范某玭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詹某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梁某钻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詹某祥上诉,后自行撤诉。2022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案件办理过程】
(一)提前介入
2021年9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宝山区检察院”)应公安机关邀请提前介入本案。为准确把握案件定性和侦查方向,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外汇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多次会商研判案件性质,认定行为人以泰达币为汇兑媒介,实现本币与外币的跨境转换,属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因本案大部分换汇客户及账户在境外,客户证言难以调取,转入资金流水难以查证,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研判认为,取证固证的关键在于跨境资金链路的查明,遂以此为重点开展侦查取证工作。
一方面,查明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模式及各行为人的参与程度。全面调取汇兑网站后台账户信息、订单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记录,并从海量数据中重点审查订单记录涉虚拟货币相关项目;调取证明范某玭、汇兑网站团伙人员等人联系方式、分工内容相关证据,讯问詹某祥、梁某钻等人获利方式、与汇兑网站团伙接触情况、出借银行卡数量、是否操作转账等,确定各环节的操作人员作用、操作方式、盈利情况及涉案资金从“外币—虚拟货币—人民币”的跨境转移转换模式。
另一方面,追踪币流跨境流转过程,查明资金跨境转换过程及犯罪数额。本案涉及三条币流,分别是:(1)外币从“换汇客户付款账户→陈某国等人控制账户→境外虚拟货币出售人员账户”;(2)虚拟货币从“境外虚拟货币出售人员账户→陈某国等人控制账户→范某玭等人控制账户”;(3)人民币从“范某玭等人控制账户→陈某国等人控制账户→换汇客户指定收款账户”。由于三条币流通常并非同步发生,为确认是否均由同一团伙操控,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调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充、提币交易记录,并与汇兑网站后台数据中显示的虚拟货币的交易哈希值、交易时间和数量进行比对,最终将外币、虚拟货币、人民币三条币流关联对应。
(二)审查起诉
2022年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分别以郭某钊、范某玭涉嫌非法经营罪,詹某祥、梁某钻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起诉。
为准确定性并提出量刑建议,宝山区检察院在全面审查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与外汇管理部门进一步研究案件定性,明确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实现外汇与人民币的货币价值转换,包括以人民币兑换虚拟货币、再将虚拟货币兑换为外币,或将外币兑换虚拟货币、再将虚拟货币兑换为人民币的行为,实质属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二是综合分析各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明知区别处理。郭某钊受主犯陈某国雇佣搭建、维护非法汇兑网站,伙同他人非法买卖外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数额应按照网站汇兑总金额计算,但其在犯罪团伙中提供技术帮助,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及违法所得分成,综合考虑可以认定为从犯。范某玭长期、单向以泰达币为媒介帮助主犯陈某国等人进行外币与人民币的汇兑业务,且双方之间还有投资、帮助解决银行卡冻结问题等其他联系,关系密切,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共犯,犯罪数额以其与陈某国等人进行虚拟货币交易记录汇总的人民币金额计算,其在犯罪过程中系听从指令操作交易,可以认定为从犯。詹某祥、梁某钻为牟利,分别向范某玭等人提供大量银行账户,詹某祥另提供身份证供范某玭等人注册虚拟货币交易账户用于涉案交易,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二人知悉非法买卖外汇的具体犯罪类型,但可以证明二人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概括认识,故认定二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2年2月11日,宝山区检察院以郭某钊、范某玭构成非法经营罪,詹某祥、梁某钻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典型意义】
1.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以兑换虚拟货币为媒介提供帮助的,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在我国,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但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帮助他人间接实现本币和外币之间的非法兑换,系非法买卖外汇犯罪链条中的重要环节,应予依法惩治。提供虚拟货币行为人与非法买卖外汇人员事前通谋,或者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仍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等方式为其实现本币与外币转换提供实质帮助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向非法买卖外汇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但对所帮助犯罪行为只是概括认识,并没有具体认识到帮助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兑换外汇的技术特征,加强针对性引导取证和证据审查工作。以虚拟货币为兑换媒介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虚拟货币交易与资金交易相互独立,境外取证困难,要通过交易信息的多方比对建立联系。虚拟货币具有匿名交易、去中心化、无国界的特点,但交易记录不可变更,办案人员要注意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软件、虚拟货币交易网站和区块链浏览器等提取虚拟货币钱包地址、交易哈希值、账户注册信息等数据,查明虚拟货币的流转过程,再将虚拟货币流转产生的交易哈希值、交易时间、交易数量与银行转账记录、网络后台数据、聊天记录等包含实名信息的数据进行比对,厘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法定货币流转平台以及沟通联系平台之间的身份对应关系及币流关联程度。
3.加强办案协作,合力打击治理涉虚拟货币等新型外汇犯罪。办理涉虚拟货币非法买卖外汇等新型案件过程中,外汇管理部门、检察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等加强沟通协作,共同研究解决办案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推动完善依法有据、权责明确、配合有力的行刑衔接格局。检察机关办理类型新颖、性质认定疑难的外汇相关犯罪案件,应当注重商请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专业协助。
——《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