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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4年12月23日发布)
关键词 国家赔偿/错误执行赔偿/权利外观/确权判决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根据股权登记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票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隐名股东等实际权利人以其在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并执行完毕后取得的确权判决为依据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对数名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基于轮候查封,对被执行人江苏某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力公司)名下的案涉股票采取了执行措施,并于2014年9月执行完毕。
2014年12月11日,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确认江苏某力公司所持案涉股票中的197.6万余股属杨某城所有等。杨某城以生效判决已确认其权属,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执行行为错误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苏03法赔1号决定:驳回杨某城的国家赔偿申请。杨某城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苏委赔10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法赔1号决定。杨某城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委赔监95号决定:驳回杨某城的申诉。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等措施是否属于错误执行,是否侵害了杨某城的财产权。
首先,人民法院根据股权登记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票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属于错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案涉股票登记在被执行人江苏某力公司名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股权登记的权利外观采取保全、执行等措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江苏某力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所查封的股票采取执行措施,执行行为于法有据。
其次,杨某城与江苏某力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合同,该股权代持合同仅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方具有公示公信力,即该合同效力不及于外部第三人。杨某城的股权确认之诉确认江苏某力公司所持案涉股票中的197.6万余股属其所有,后未能得到执行,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江苏某力公司主张权利,寻求救济;但其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侵犯其所有权为由主张法院错误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再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股票进行保全均在杨某城确权案件保全之前,且对案涉股票进行变卖均发生在2014年9月前,而杨某城取得(2013)开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是在2014年12月,即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变卖处置执行行为结束之后。杨某城不能以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和变卖处置之后取得的(2013)开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对抗法院的执行措施,也不能以此作为主张国家赔偿权利的依据。
综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等措施并非执行错误,没有侵害杨某城的财产权,依法不应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