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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1月29日21时25分许,李某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如皋市新丁磨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出Z01线东400米路段,车辆左侧碾压横卧于机动车道内的缪某某,致缪某某当场死亡。缪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发时,李某某所驾车辆在人保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受害人缪某某家属一方与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缪某某的继承人将李某某及其投保的人保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人保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82784元。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保某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人保某公司抗辩认为,第一,根据交警部门卷宗,事发时在缪某某的口袋里查出尚未拆封的农药,结合其横卧于快车道的事实,我司认为本起事故是受害人缪某某故意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二,李某某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
法院裁判结果: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首先,交警部门明确认定缪某某系横卧于机动车车道内,对缪某某进行查验时也确认了缪某某随身携带未拆封农药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出具了相应的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并未将缪某某定性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而是认定缪某某夜间躺于车行道内,未确保安全,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次,被告人保某公司就上述抗辩意见亦未能举证证明,仅凭缪某某横卧于机动车车道及随身携带农药这一客观事实,从而推论缪某某系故意制造本起交通事故,本院难以采信。再次,关于被告李某某离开现场及是否构成肇事逃逸问题。交警部门在出具的事故认定上并未认定,同时出具的情况说明上也对李某某的行为进行了详细阐述,也未认定李某某离开现场并构成逃逸。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在本起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保某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人保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82784元。
法官说法:
就本案而言,针对保险公司抗辩的第二点抗辩意见,意见基本一致,不认可本案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主要分歧在保险公司的第一点抗辩意见上,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赞成保险公司抗辩意见,其理由与保险公司陈述的意见一致,不再赘述;另一种观点认为,首先,经过调阅交警卷宗,与承办民警进行沟通,交警部门并未将缪某某的行为定性为故意。虽然在缪某某身上搜查出了农药,但并不足以证明其故意制造了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推论缪某某具有自杀倾向,依据不足。其次,通过阅读交警询问笔录,根据缪某某丈夫的陈述,事发当天缪某某的行为均属正常,并未看出其有自杀倾向。再退一步讲,即便缪某某可能存在一定的故意或者过失,其横卧在快车道上,那么通过的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就可以不需要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直接通行?交警部门在划分责任时,已经考虑到缪某某的异常行为,认定李某某与缪某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故不宜将缪某某的行为定性为自杀或者故意制造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范围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2024年12月25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