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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属于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国际法范畴,由最早进行资本输出的欧美发达国家率先发起,并在漫长的实践过程中不断补充、修订和完善。我国税收协定谈签工作起步较晚,先是学习和理解,然后是充分借鉴,所以税收协定的中文本存在不可避免的翻译的痕迹,这也是许多国际法条约或公约共有的现象。另外,为了确保税收协定的准确理解和实施,除非缔约国对方的母语是英语,通常还规定在双方对税收协定的解释或理解产生歧义时,以英文文本为准。所以,我们在以英语为工作语言,通过谈判对文本达成一致后,尽可能忠实英文文本原意地将其翻译成中文,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误解或曲解。当然,如果认真比较一下,还是可以看出税收协定的中文本也在不断修订和完善之中,一些表述也越来越符合中文的方式和习惯。但在符合中文表述习惯和避免歧义之间,我们总是把后者作为首选目标。
税收协定不同于一般税法的语言特色,可以从以下几个举例略见一斑:(1)偷漏税。这是标题中出现的概念,这个词在英文中的本意应该是逃税或者逃避税收。由于在税收协定谈签初始阶段,我国税法中还存在偷税和漏税概念,于是就习惯性地翻译为“偷漏税”。这一称谓没有根据国内法的变化而做出修改,一则体现了历史的继承和沿革,二则是基层税务机关或纳税人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没有影响税收协定的执行。(2)常设机构。这是税收协定中的一个特定术语,我国翻译得非常好,相比于其他一些国家翻译的“恒久设施”或“永久设施”要恰当很多,不容易造成误解,尽管后两者更忠实于英文的本意。(3)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为了在税收协定中体现缔约国双方的平等,很少出现仅适用于某一方的权利或义务规定,所以双方互为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4)某类所得“可以”在缔约国一方征税,“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在分享税收管辖权的情况下(比如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通常会有此类表述,这里没有使用“应”而是使用“可以”,体现的是划分税收管辖权的语言表述,从而不会被理解为强迫缔约国某一方行使税收管辖权。
——来源:2015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