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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 2024-06-1-055-046
关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罪 隔夜醉驾 营运活动 从重处理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华在家中饮用大约半斤白酒,次日睡醒后,5时30分即出门驾驶小型载客汽车,在某网约车平台上接单。8时许,孙某华驾驶载有乘客的汽车,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某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华血液酒精含量为193.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当日,孙某华在被查获前已在网约车平台完成2个订单。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日作出(2023)京0101刑初7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隔夜醉驾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二是如果构罪,能否认定为情节较轻,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其一,被告人孙某华隔夜醉驾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一是孙某华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醉驾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至于行为人饮酒与驾车行为的间隔时长,不影响驾驶时系醉酒状态的认定。本案中,孙某华驾车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193.9毫克/100毫升,显然属于醉酒驾驶。二是孙某华具有醉酒驾驶的犯罪故意。尽管酒后休息可以一定程度降低血液酒精含量,但不能据此否定行为人具有醉酒驾驶的犯罪故意。行为人基于饮酒量、间隔时长、身体状态等因素,明知自己仍然处于醉酒状态,或者明知自己可能处于醉酒状态而持放任心态的,具有相应犯罪故意。本案中,孙某华饮用大约半斤白酒、只休息5个小时左右,结合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193.9毫克/100毫升的情节,其对自己仍处醉酒状态具有一定认知,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具有醉酒驾驶的犯罪故意。
其二,对隔夜醉驾的情形是否从宽处理,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醉驾意见》第十条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本案中,案发时被告人孙某华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并载有乘客,在被查获前已完成2个载客订单,且醉酒程度高,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总体上应作从严把握。故法院依法判处实刑。
裁判要旨
隔夜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与饮酒后不久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有所区别,原则上应对其从宽处理。但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的,即使系隔夜、隔时醉驾,亦应依法从重处理,并结合具体案情,准确把握宽严尺度。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4条、第10条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刑初709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2日)
入库参考案例解读:对隔夜醉酒驾驶机动车载客营运行为的处理
随着醉驾行为入刑,“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守法观念逐步成为社会共识。为适应新形势新变化,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严格规范、依法办理醉驾案件,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醉驾意见》),为进一步依法办理醉驾案件提供了有效的规范指引。同时,隔夜醉驾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对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险,有必要明确认定规则,指引类似案件处理,引领社会行为规范。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孙某华危险驾驶案(入库编号:2024-06-1-055-046)》在提出隔夜醉驾行为认定要素的同时,准确把握处理此类行为的宽严尺度,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隔夜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思路
隔夜醉驾,一般是指行为人在饮酒当日没有驾驶机动车,而是经过一段时间休息,次日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仍达醉酒标准的情形。在起草《醉驾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隔夜醉驾的行为人不具有对自己仍处醉酒状态的主观认识,不构成犯罪,即便有一定认识,也应作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予以认定。经研究,对该意见未予采纳。主要考虑是: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并未对饮酒行为与驾驶行为的间隔时长作出规定。因此,认定隔夜醉驾行为罪与非罪的重点不在于是否“隔夜”,而在于行为人是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在客观方面,虽然行为人饮酒后并未立即驾驶机动车,但隔夜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仍然较高、达到醉驾标准,反映其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能力仍受酒精影响,与饮酒后立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危险程度上并无本质区别,均对道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
在主观方面,隔夜醉驾相较于饮酒后立即驾驶的情形,行为人醉驾的主观意愿并不强烈,其之所以醉驾,主要原因是对自己体内酒精尚未完全代谢、仍处醉酒状态的认识不够,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完全不能认识。人体酒精代谢需要一个过程。头晚大量饮酒,次日晨起有头痛、恶心等宿醉反应,酒精代谢后的产物通过呼吸、尿液等排出体外,还能闻到“酒气”,是大多数人的生活经验。从认识因素看,行为人只要凭生活经验,对自己尚未完全醒酒的状态有一定认识即可,不要求其准确认识到体内血液酒精含量的具体数值。《醉驾意见》第十二条对血液酒精含量不超过150毫克/100毫升,不具有从重处理情形的醉驾行为,已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若隔夜醉驾仍构成犯罪,一种情形是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50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高,此时行为人辩解不清楚自己仍处醉酒状态,与其严重醉酒的生理情况不符;另一种情形是血液酒精含量在80至150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一般,但具有《醉驾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此种情况就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此,行为人基于饮酒量、间隔时长、身体状态等因素,明知自己仍然处于醉酒状态,或者明知自己可能处于醉酒状态而持放任心态的,具有相应犯罪故意,不能仅单纯依据“隔夜”事实即否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
其二,不管是隔时醉驾还是隔夜醉驾,一旦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必然要对具体间隔时间作出规定。个体代谢酒精的差异较大,有的人“千杯不醉”,有的人“一杯就倒”,间隔多长时间为妥,难以划出一条科学、合理的界限,以实际查获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客观判断标准更科学、合理,操作性更强,也可限制自由裁量空间。
本案例中,被告人孙某华在案发前一晚深夜饮用大约半斤白酒,饮酒量较大,只休息5个小时左右,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193.9毫克/ 100毫升,严重超出醉酒标准的起始数值,在主观上对自身处于醉酒状态具有一定甚至相当高程度的认知,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表明其具有危险驾驶的犯罪故意,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
二、准确把握隔夜醉驾的宽严尺度
对隔夜醉驾行为人的处理,不能“一刀切”地从宽或者从严,应当精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方面,考虑到行为人隔夜醉驾的主观违法故意程度与饮酒后立即驾车的情形有所区别,尽管出罪时未考虑将隔夜醉驾的情形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但在具体处理上仍可充分体现从宽,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或者较轻的,尽量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另一方面,对具体从宽或者从严尺度的判断,需要全面考察被告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的处理。
本案例中,对被告人孙某华的刑罚裁量存在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判处实刑三种选择,体现出对隔夜醉驾行为的不同宽严尺度。虽然孙某华系隔夜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实害结果,且其到案后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但综合考虑全案具体事实、情节,应对孙某华作出总体从严的处理,判处实刑,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人孙某华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醉驾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醉驾犯罪情节轻微,需要综合考虑被告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如上文所述,隔夜醉驾与常见饮酒后立即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存在显著差异。“隔夜”仅仅是辅助判断行为人醉驾决意、主观恶性的情节之一,不能因此否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更无法直接得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结论。本案例中,孙某华作为网约车司机,应当负有比一般人更高的谨慎驾驶注意义务,却将自己和乘客置于高风险中,在上班早高峰时段行驶在车流量、人流量较大的北京市主城区道路上,先后搭载3个订单的乘客,驾车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193.9毫克/100毫升,安全驾驶能力客观上受到酒精影响,对道路交通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较大威胁,不应认定醉驾犯罪情节轻微。
其二,被告人孙某华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虽然孙某华认罪认罚、坦白等罪后情节符合“有悔罪表现”的要求,但其犯罪时的行为表现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首先,根据《醉驾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体现了对醉酒程度较高、肇事风险较大的醉驾行为从严惩处的精神。孙某华血液酒精含量高达193.9毫克/100毫升,已超过180毫克/100毫升。其次,《醉驾意见》第十条规定了15种从重处理的具体情形,其中一种情形是“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体现了对客运活动从业人员安全驾驶责任的更严要求,对不特定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加强保护。此处规定的“客运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机动车运送旅客的活动,既包括依法取得营运许可的客运活动,也包括未取得营运许可的客运活动。此处规定的“载有乘客”,是指醉驾期间实际载有乘客,既包括查获时载有乘客,也包括乘客下车之后被查获的情形。本案例中,孙某华作为网约车平台司机,接单运送旅客,属于从事客运活动;其不仅在被查获时载有乘客,还在被查获前已完成2个载客订单,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孙某华醉驾行为具有一项“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一项“从重处理”情形,不应认定醉驾犯罪情节较轻。
综上,被告人孙某华虽系隔夜醉驾,但综合考虑其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当严则严”的典型情形。基于此,本案例裁判要旨明确:“隔夜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与饮酒后不久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有所区别,原则上应对其从宽处理。但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的,即使系隔夜、隔时醉驾,亦应依法从重处理,并结合具体案情,准确把握宽严尺度。”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