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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 2024-09-2-159-004
关键词 民事 商标权权属、侵权 未注册驰名商标 抢注商标
基本案情
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系知名葡萄酒品牌“Penfold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世纪90年代,“Penfolds”葡萄酒进入中国后,南某公司将“奔富”作为“Penfolds”葡萄酒的中文名称一直沿用至今。经过南某公司长时间、大范围、持续地宣传、销售和推广,“奔富”葡萄酒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和认可。在葡萄酒商品上,“奔富”与“Penfolds”也逐渐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中国食品》《中华工商时报》等媒体将“奔富”作为“Penfolds”的中文翻译使用在宣传报道中,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以及法院在相关裁定和判决中,曾多次认定“奔富”与“Penfolds”具有对应性。
“奔富”商标积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导致案外人恶意抢注。2011年,南某公司申请注册“奔富”商标时,因与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被商标局驳回申请。南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和商评委决定,商评委就“奔富”商标重新作出决定。本案诉讼期间,南某公司申请的“奔富”商标已初审公告。
淮安市华某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华某公司)多次向商标局申请注册“PENFOILLS”“PENFUNILS”等与“Penfolds”近似的英文商标,同时还从案外人处受让了“奔富尼澳”中文注册商标,并将“奔富”“奔富尼澳”“Penfunils”等标识大量地使用在其生产的葡萄酒商品上,由被告杭州正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正某公司)进行销售。经南某公司申请,“奔富尼澳”商标被商评委宣告无效,“PENFOILLS”“PENFUNILS”的商标注册申请亦被商标局驳回。原告南某公司认为两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淮安华某公司、杭州正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100万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8)苏01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PENFOLDS”“Penfolds”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奔富”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的行为,淮安华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杭州正某公司对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奔富”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3.若侵权成立,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原告的“奔富”商标有必要且能够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首先,商标是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其价值建立在以使用为基础的商业信誉之上。同注册商标一样,未注册商标因长期使用行为也能够积累商业信誉,具备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凭借未注册商标将特定商品与其他商品进行区分。因此,未注册商标达到一定知名度时,客观上能够产生市场价值和商业利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南某公司在其商品包装、经销合同、广告宣传中大量地使用“奔富(Penfolds)”“奔富/Penfolds”“Penfolds(奔富)”等标识,相关媒体、经销商、活动举办方等也在报道或商事活动中将“奔富”与“Penfolds”组合使用,英文“Penfolds”商标与中文“奔富”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在国内葡萄酒消费群体中,“奔富”已经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再次,因案外人的抢注行为,导致南某公司使用的“奔富”商标长期未能核准注册。而对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判断需要以“奔富”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事实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有必要认定“奔富”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相关公众对“奔富”商标的知晓程度、“奔富”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奔富”葡萄酒的销售数量、南某公司相关宣传所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奔富”商标受保护记录等多方面因素,应当认定“奔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二、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从主观恶意来看,淮安华某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南某公司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可以确认淮安华某公司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品牌商誉的主观故意。从客观行为来看,淮安华某公司、杭州正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商品及相关宣传材料上使用的“奔富”标识与未注册驰名商标“奔富”构成相同,使用的“Penfunils”标识与南某公司享有的“Penfold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三、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权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淮安华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杭州正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南某公司享有的“Penfolds”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奔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
1.对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但因他人抢注而未能核准注册的商标,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结合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宣传投入、范围、程度以及受保护记录等因素,依法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
2.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明知是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利用商标注册先申请原则,抢先申请注册或者受让与该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获得不当利益,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请求,判令行为人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第48条、第57条、第63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2020年1月14日)
入库参考案例解读: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及权利保护
未注册驰名商标,是指尚未完成注册程序但已具备驰名程度的商标。作为商标法体系中的特殊规范,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突破了形式注册的局限,将保护范围延伸至实质使用层面,通过“使用产生权利”的事实状态弥补注册制度的滞后性。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经历了“未规定驰名商标保护”“仅保护注册驰名商标”“注册、未注册驰名商标区分保护”等发展阶段。目前,商标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以及法院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考量因素作出了规定,但对于何种情形下法院应认定案涉商标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责任缺乏进一步规定。由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南某有限公司诉淮安市华某庄园酿酒有限公司、杭州正某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9-2-159-004)》的裁判要旨,对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考量因素以及侵权责任作出了解释和明确,为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法理基础
1.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度回应。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建立,本质上是商标权保护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必然结果。随着商品在国际市场的流通范围不断拓展,商标所承载的商业声誉突破地域界限,逐渐产生商标“所涉及的声誉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提前或在现有市场之外得到保护,以及这种保护应该延伸到多大程度的问题”。对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几次修改,历经不予保护、限制保护直至扩大保护的三个阶段,体现出对国际贸易发展需要的客观回应。
2.商誉权保护的本质回归。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法理内核在于商誉权的法律确认。商誉作为经营者通过长期市场经营积累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财产,表现为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认可度、忠诚度及由此产生的市场竞争优势。商标作为商誉的主要载体,其“驰名性”本质上是商誉价值的外在表征。未注册驰名商标虽未完成法定注册程序,但其通过持续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稳定的识别关系,形成了与注册商标相当的区分功能。法律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实质是对经营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投入的劳动与资本的保护,是商誉权作为民事权利获得法律救济的应有之义。
3.多元法益的协同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承载着三重法益保护目标:其一,保护经营者的创新投入与市场竞争优势,防止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商誉成果;其二,维护消费者的信赖利益,确保其基于商标所形成的质量预期与实际体验相一致;其三,构建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遏制商标抢注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本案例中,法院认为抢注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或者擅自使用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直接占用了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市场信誉和商品声誉。法院通过认定“奔富”商标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不仅及时救济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中外权利人的平等保护,更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市场主体的行为边界,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取得基于“使用产生权利”的事实状态。法律赋予未注册但已具备广泛影响力的商标以类似注册商标的保护效力,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利人享有阻止他人商标注册、请求宣告已注册商标无效、请求停止侵害等权利。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对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但因他人抢注而未能核准注册的商标,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结合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投入、范围、程度以及受保护记录等因素,依法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本案例中,因“奔富”商标被他人抢注导致原告南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他人侵害而长期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据此,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奔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在此基础上,结合原告南某公司以及相关媒体、经销商、活动举办方等在经营、报道或商事活动中使用案涉商标的事实,英文“Penfolds”商标与中文“奔富”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法院认为:1.“奔富”葡萄酒在全国范围内广泛推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奔富”商标在国内持续使用20余年的时间;3.“奔富”系列葡萄酒通过线上、线下等多渠道进行销售,销售收入、利润总额逐年快速上升;4.原告对于“奔富”品牌的推广投入了大量费用,开展了方式多样的宣传活动;5.原告十分重视对“奔富”品牌的管理和维护,并积极通过投诉、诉讼方式维权。综上,法院认定“奔富”商标已满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其核心在于该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稳定的来源识别关系,具备了与注册驰名商标相当的商誉价值,符合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要件。
三、针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的责任认定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条款旨在遏制恶意抢注行为,维护商标注册与使用秩序。侵权认定中,法院可依据该原则确立注意义务,对于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仍通过抢注或仿冒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例中,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长期使用“奔富”标识,且对原告的多次维权行为明知,其主观恶意明显。原告为夺回被他人抢注的“奔富”商标,先后提起了复审程序、无效宣告程序、行政诉讼一、二审和再审等程序,前后历时近10年,其经济利益和品牌形象都受到严重损害。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利人享有禁用权,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判赔规则。若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不仅不利于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也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因此,本案例通过裁判说理,强调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权人的合法民事权利,明确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造成权利人损害的,侵权人不仅应停止侵权,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今后类案处理具有参考价值。在确定赔偿数额方面,法院考虑到侵权商品系葡萄酒,涉及民生安全的食品领域,且被告淮安华某公司系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属于侵权源头,判决全额支持了原告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体现了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理念,助推优化营商环境,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