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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2年9月,崔某至某房产公司处负责两个项目的出纳工作,工作地点一直在A区B小区。
2024年2月,房产公司与崔某协商将其调整至A区S项目做专职文员,并要求其负责三个项目的文员工作。崔某认为岗位调整后其工作量增加且通勤时间也增加五十分钟,遂要求房产公司涨工资或补贴通勤费,但房产公司未同意。
2024年4月,房产公司向崔某发出《工作调动通知函》,写明因公司经营需要,安排崔某至A区S项目从事文员工作,崔某表示拒绝调岗,并每天到原岗位打卡上班。
后房产公司暂停崔某打卡权限。2024年5月,崔某向房产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认为房地产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恶意调岗,并诉至法院,要求房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房产公司辩称,崔某多次主动提出离职,房产公司也多次与崔某协商调岗事宜,公司不存在恶意调岗的行为。
法院审理查明,崔某于2023年1月登记离婚,其婚生子为学龄前儿童,由其个人抚养。崔某居住地点与原工作地点仅隔1km。若崔某调整至A区S项目工作,其工作量较前岗位有所增加,且因交通工具不同通勤时间也将增加20-40分钟左右。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经营状况、用人需求,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及与劳动者协商的基础上,依法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这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但该调岗必须具有合法性、必要性以及合理性。调岗后,若导致劳动者通勤时间、生活成本等大幅增加,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得任意变更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否则,构成用人单位权利滥用。
本案中,房产公司调岗是否合理应根据崔某自身情况进行综合判断:1、房产公司就调岗问题与崔某进行了协商,但所提供的岗位增加了通勤时间、工作量,但并没有相应提升待遇;2、崔某的原工作岗位为普通文员,不具有不可替代性,房产公司未能证明调岗的必要性;3、崔某居住地与原工作地点仅隔1km,且为单身母亲抚养一子,调整工作地点势必会对崔某生活造成不利影响,不具有合理性。
崔某与房产公司因调岗事宜发生分歧,导致崔某离职,房产公司应支付崔某经济补偿金。故法院判决房产公司向崔某支付经济补偿。判决生效后,房产公司已向崔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法官说法
依法保障劳动者权益,既是法律义务,也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基础。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时,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单方面强制调岗,可能构成违法。在此提醒广大劳动者,若遇不合理调岗,可要求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提醒用人单位,调岗应尊重劳动者权益,平衡企业经营需求与员工实际困难,避免滥用自主权。
——来源:2025年5月13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