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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共安全 驾驶汽车冲撞人群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见受刘某各邀约,驾驶宝马轿车前往重庆市九龙坡区某KTV,与被害人刘某续、刘某致等多名同乡饮酒、唱歌。23时许,付某见与刘某各因琐事在某KTV门口发生口角纠纷。刘某续等人上前劝解,劝解中刘某续被付某见辱骂,刘某续遂挥拳将付某见宝马轿车后挡风玻璃击碎,二人随即发生抓扯,后被劝阻。23时50分许,付某见驾驶其宝马轿车驶去,后又返回,沿某KTV方向加速、逆向行驶,高速冲撞刘某续、刘某致等8人所在人群,刘某续、刘某致被撞倒。付某见驾车又撞上驾驶三轮摩托车途径此处的文某红,直至撞到停放于某KTV门口的轿车后才停下。三轮摩托车被撞侧翻后,将停放于路边的轿车撞损。付某见驾车撞人造成刘某续死亡、刘某致重型颅脑损伤(重伤二级)、文某红左胸壁软组织挫伤。次日0时许,公安机关将付某见抓获。经鉴定,付某见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1.7mg/100ml。
另查明,付某见与刘某致达成协议,付某见赔偿刘某致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谅解。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某见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付某见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渝刑终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刑事裁定,依法核准对被告人付某见的死刑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分问题。综观全案情况,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才能完整评价被告人付某见的行为。具体而言:(1)付某见驾车冲撞人群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汽车是危险性较大的交通工具,为控制危险性,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做到谨慎驾驶,而付某见酒后故意实施严重超速、逆向行驶、冲撞人群的高度危险行为,实际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的程度。(2)付某见的行为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危害和公私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本案发生时虽为凌晨,但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付某见驾车高速行驶的整个路段,道路上仍有较多的行驶车辆和行人。付某见驾车撞击刘某续、刘某致等8人所在人群,致其中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又撞上驾驶三轮摩托车途经此处的文某红,以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付某见酒后因琐事与刘某各、刘某续发生纠纷,经劝阻平息后,仍为报复他人,酒后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逆向行驶并高速冲撞刘某续、刘某致等所在人群,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及三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付某见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作案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刘某续对矛盾的升级扩大有一定的责任,但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综合全案,不足以对付某见从轻处罚,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付某见死刑。
裁判要旨
对于采用驾驶汽车的危险方法冲撞人群致人死伤的行为,应当综合全案情节,准确界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合案发时段道路状况、人流量、车流量、撞击速度、撞击次数等情况,认为所涉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
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6年10月12日)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刑终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7年6月27日)
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刑事裁定(201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