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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根据《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14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银发[2017]278号第一条)
一、适用
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银行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银发[2017]278号第二条)
二、相关定义
(一)银行
本细则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囯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
(银发[2017]278号第三条)
(二)金融账户
本细则所称金融账户,是指账户持有人因办理下列业务而开立的账户(含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账户):
(一)活期存款。
(银发[2017]278号第七条第一项)
(二)定期存款。
(银发[2017]278号第七条第二项)
(三)带有预存功能的信用卡业务。
(银发[2017]278号第七条第三项)
(四)保证金业务。
(银发[2017]278号第七条第四项)
(五)自营理财业务。
(银发[2017]278号第七条第五项)
(六)账户贵金属业务。
(银发[2017]278号第七条第六项)
(七)国债业务。
(银发[2017]278号第七条第七项)
(八)金融衍生品业务。
(银发[2017]278号第七条第八项)
(九)其他由银行发起、设立或管理的金融资产业务。
(银发[2017]278号第七条第九项)
(十)《办法》规定的其他业务。
(银发[2017]278号第七条第十项)
(三)银行金融账户加总佘额计算及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报送范围
银行金融账户加总佘额计算及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报送范围,是银行能够通过计算机系统中客户号等关键数据项识别的、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所有金融账户,但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需尽职调查的金融账户除外。
(银发[2017]278号第十四条)
二、责任单位
设立法人机构的银行应以法人为单位、外国银行分行以管理行为单位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收集、记录并按规定报送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银发[2017]278号第四条)
三、账户持有人配合义务
账户持有人应当配合银行的尽职调查工作,自证其税收居民身份,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银行提供《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并承担未遵守《办法》的相关责任和风险。
(银发[2017]278号第五条)
四、监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银行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监督管理。
(银发[2017]278号第六条)
五、无需尽职调查账户
对下列账户无需开展尽职调查:
(一)下列账户持有人开立的账户:
境内外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但不包括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投资机构;
中国境内事业单位、军队、武警部队、居委会、村委会、社区委员会、社会团体;
由中国境内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签发证件的现役军人、武装警察。
(银发[2017]278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账户。
(银发[2017]278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上一年度佘额不超过相当于一千美元,在过去三个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向银行发起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交易,且在过去六个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与银行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事宜的账户。
(银发[2017]278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注册验资账户。
(银发[2017]278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银行通过账户持有人现有资料无法判定账户符合前款规定,但账户持有人认为其符合规定的,账户持有人应当配合提供相关证明。
(银发[2017]278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六、个人账户尽职调查
(一)获取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
1、代理开户的
个人代理他人开立账户以及单位代理个人开立账户的,由账户持有人本人或经其书面授权的代理人签署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以下简称声明文件)。
(银发[2017]278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银行按《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个人账户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的,经账户持有人书面授权后可由代理人签署声明文件。银行应当核实账户持有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银发[2017]27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2、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户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立账户的,由法定代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有关部门依法指定的人员代理签署声明文件。
(银发[2017]27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3、军人、警察开户的
中国境内军队、武警部队代理军人、武装警察开立账户的,可不提供声明文件。
(银发[2017]278号第十六条第三款)
4、联名账户开户的
联名账户的账户持有人应分别签署声明文件。
(银发[2017]278号第十七条)
5、只收不付账户的
对于单位代理个人开立的只收不付的银行账户,银行应在开户时获取账户持有人的声明文件。
(银发[2017]278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对于信用卡账户等激活前状态为不收不付的账户,银行应在激活前获取账户持有人的声明文件,银行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为其激活。
(银发[2017]278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二)声明文件信息与其他信息矛盾的情形
个人账户持有人声明文件填写信息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形包括:
(一)声明信息与现有账户开立及反洗钱程序收集的身份信息不符的。
(银发[2017]278号第十九条第一项)
(二)声明仅为中国税收居民,但账户持有人提供的国籍为外国,或者证件类型、现居住地址、电话为国外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
(银发[2017]278号第十九条第二项)
(三)声明为非居民,但账户持有人提供的国籍、证件类型、现居住地址等所属国家(地区)与其声明的税收居民国(地区)不一致的。
(银发[2017]278号第十九条第三项)
(四)其他存在明显矛盾情形的。
(银发[2017]278号第十九条第四项)
银行留存的账户持有人相关纸质记录中的非居民标识信息,已全部移入银行电子信息系统,并可进行电子检索的,可以不开展纸质记录检索。
(银发[2017]278号第二十条第二款)
(三)已按高净值账户要求调查的,后续不重复调查
已按照个人高净值账户的要求完成尽职调查的存量低净值账户,存续期间达到高净值账户标准的,银行无需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开展尽职调查。
(银发[2017]278号第二十一条)
(四)未能按期提供声明文件的处理
账户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声明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的,银行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并按国籍等信息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账户原本属于非居民金融账户的,按国籍和原有声明文件等信息一并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
(银发[2017]278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七、机构账户尽职调查
(一)新开户的尽职调查
1、机构声明文件签署
机构声明文件应由机构授权人签署,未与开户申请书合并的,还应加盖机构公章。机构授权人应为机构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经办人;授权经办人办理的,应出具合法的授权书。
(银发[2017]278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境外机构确无机构公章的,其声明文件签章应为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银发[2017]27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2、机构声明文件信息与其他信息矛盾的情形
机构账户持有人声明文件填写信息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形包括:
(一)声明信息与现有账户开立及反洗钱程序收集的身份信息不符的。
(银发[2017]278号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二)声明仅为中国税收居民,但机构注册地址或实际经营地址、电话为国外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
(银发[2017]278号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三)声明为非居民,但账户持有人注册地址或实际经营地址所属国家(地区)与其声明的税收居民国(地区)不一致的。
(银发[2017]27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四)投资机构声明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但其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参与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
(银发[2017]27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五)其他存在明显矛盾情形的。
(银发[2017]278号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二)存量账户的尽职调查
1、识别账户
对需开展尽职调查的存量机构账户,银行应根据现有客户资料、公开信息等信息资料,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企业或者消极非金融机构。确认为中国税收居民且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的,无需进一步处理;对其他情况,银行应当获取账户持有人的声明文件,并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银发[2017]278号第二十六条)
2、超期提供声明文件的处理
银行按照《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机构账户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但其自被要求提供之曰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并按注册地址所在国(地区)等信息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账户原本属于非居民账户的,按注册地址所在国(地区)和原有声明文件等信息一并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
(银发[2017]278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银行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机构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但其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的,应当将其视为消极非金融机构。
(银发[2017]278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三)已尽职调查的账户,不重复尽调查
已完成尽职调查的账户加总佘额不超过相当于二十五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当加总佘额超过相当于二十五万美元时,银行无需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开展尽职调查。
(银发[2017]278号第二十九条)
八、其他合规要求
(一)受托销售基金等金融产品的尽调
银行受其他金融机构委托销售基金等金融产品的,应当按照《办法》第三十条要求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银发[2017]278号第三十条)
(二)共享尽调结果
银行以账户持有人为单位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应在同一账户持有人在同一银行法人、外国银行分行在同一管理行开立的不同金融账户之间共享尽职调查结果。
(银发[2017]278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对已完成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账户持有人再次申请开立金融账户,且其涉税信息未发生变更的,银行可不重复开展尽职调查。
(银发[2017]278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三)信息变更告知
账户持有人涉税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银行。
(银发[2017]278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银行发现账户持有人国籍、证件类型、电话、地址等信息变更且表明账户持有人税收居民身份可能变化的,应当重新获取账户持有人的声明文件。
(银发[2017]278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四)资料留存
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完整留存对账户持有人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相关资料和记录。
(银发[2017]278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五)报送时限
银行应按照《办法》要求于每年5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
(银发[2017]278号第三十六条)
九、监督管理
(一)报送执行报告
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办法》执行情况,报告内容应包含制度建设情况、业务流程、信息报送、问题建议等。
(银发[2017]278号第三十七条)
(二)工作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对银行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制度建设、工作开展、相关资料保存、信息报送等情况开展现场检查或非现场检查。
(银发[2017]278号第三十八条)
(四)对银行的违规处理
银行有《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违规情形的,除按照《办法》进行处理外,由中国人民银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银发[2017]278号第三十九条)
(五)对账户持有人的违规处理
对于账户持有人故意隐瞒、伪造税收居民身份欺骗银行开立账户等严重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银发[2017]278号第四十条)
十、信息共享
(一)信息共享
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税务总局建立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共享机制,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
(银发[2017]278号第四十一条)
(二)解释、修改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修改。
(银发[2017]278号第四十二条)
(三)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银发[2017]278号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