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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 2025-09-2-488-003
关键词 民事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不正当竞争 网络直播 流量造假 虚假宣传
基本案情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科技公司)系“快某”APP的运营主体。“快某”平台设定了小时榜排名规则,直播间的热度越高,排名越靠前,榜单前三的主播可以获得直播广场热门位置1小时轮播展示。“快某”平台《用户协议》《快某直播管理规范》等严禁用户作出扰乱平台管理秩序的行为。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网络公司)开发运营某直播场控助手软件,通过事先租用或其他方式取得真实批量的“快某”账号使用权,用户在注册软件账号并充值后,只要添加对应直播间,就能批量使用“快某”账号有针对性地在直播时添加关注数,进行批量点赞、送礼物、评论、关注、加粉丝团等操作。该软件收费标准显示按直播间加人的时间长短来收费,根据直播点赞、评论、关注、刷弹幕需求不同,会有相应的附加费用,购买越多价格越优惠。杭州某网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某阳分别收取案涉直播场控助手软件用户的充值款项。经统计,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案涉直播场控助手软件充值总额为人民币490298.96元(币种下同)。
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杭州某网络公司、程某阳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著作权侵权行为,注销其为实施增加虚假人气侵权行为所使用的全部相关“快某”账号,连带赔偿北京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567155元。
杭州某网络公司、程某阳辩称:某直播场控助手软件租用真实的“快某”账号,利用技术原理仅可在网站网页上实现群控目的,未调用“快某”软件数据,杭州某网络公司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程某阳未以个人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案涉争议经营行为均由杭州某网络公司实施。杭州某网络公司已于一审期间告知部分用户停止提供服务,接受用户申请退款。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浙019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一、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针对“快某”产品的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某科技公司和杭州某网络公司均提起上诉。后北京某科技公司在二审中撤回涉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因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发生变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1)浙01民终1037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杭州某网络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正常运营“快某”软件以及合法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获取用户访问量、点赞数、评论数等数据,并据以形成用户对于“快某”软件和产品的使用时间和黏性,以及由此聚集用户流量和流量变现的获益等,北京某科技公司取得的竞争性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软件操控真实批量快某账号,通过批量设置关注、点赞、评论、加入粉丝团、刷弹幕、分享至其他社交平台等方式,制造“快某”直播间的相关虚假人气、热度、数据,以此帮助“快某”直播间对其关注数、粉丝数、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由于杭州某网络公司的被诉行为,消费者会对虚构数据及用户评价产生错误认知,影响“快某”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破坏“快某”平台直播间评价推荐体系以及“快某”软件所打造的互动生态系统,该软件批量化的操作方式还会额外增加“快某”软件运行的数据量和数据流,增加平台治理难度和成本,同时亦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杭州某网络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假宣传。程某阳系杭州某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其案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综合考虑杭州某网络公司被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范围和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00元。
裁判要旨
行为人提供虚假刷流量、涨粉、刷弹幕等,帮助网络主播实现虚假提升直播热度的目的,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假宣传。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8条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019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7日)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0373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21日)
入库参考案例解读:网络直播流量造假行为的规制
网络直播作为新兴互联网消费模式,近年来快速发展,成为数字时代的重要经济业态。网络直播的运营以流量数据为基础,高流量不仅能够吸引更多消费者进入直播间,而且可以转化为流量收益和交易机会等商业利益,因此,流量数据也成为网络直播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然而,一些企业针对网络主播急于提升流量的心态,开发运营直播场控软件(俗称“涨粉神器”),帮助主播通过批量购买虚假关注度、点赞量、评论等方式“烘托人气”。这些“直播水军”制造的“虚假繁荣”,扰乱网络直播行业市场竞争秩序,必须依法予以规制。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程某阳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9-2-488-003)》明确了网络直播流量造假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即“行为人提供虚假刷流量、涨粉、刷弹幕等,帮助网络主播实现虚假提升直播热度的目的,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假宣传”,为类案裁判提供借鉴和参考。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网络平台对直播流量享有竞争性利益的认定标准
网络直播流量是一种数据形态,已经成为网络平台经营者重要的生产要素。实践中,因网络直播流量产生的民事纠纷多发生于网络平台经营者之间,故网络平台经营者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保护,是较为常见的权益救济方式。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经营者享有的竞争性利益,因此,判定网络平台经营者是否享有竞争性利益,是人民法院审查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与否的前提。
关于竞争性利益的认定标准,可以从经营者取得竞争优势的方式,以及由此获得的商业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具体而言,在网络直播商业模式中,网络平台将直播形式与电商营销有机结合,根据直播间流量数据,对直播间进行排名、推荐或者置顶等,激励直播间运营者和主播输出优质直播内容、销售优质商品,从而吸引用户观看直播视频、在直播间购买商品或者产生其他消费活动。
在此基础上,网络平台汇聚用户访问量、点赞数、评论数等流量数据,并通过流量数据分析运营效果、调整经营策略,提升用户黏性,获得稳定、持续并不断增长的经营收益。由此可见,网络平台运营者在合法提供网络直播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通过投入劳动、经营成本等,获得用户流量,并经过时间积累而成为竞争优势,网络平台经营者据此取得的商业利益属于竞争性利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本案例中,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快某”软件,该软件平台提供直播服务及功能,用户可以在“快某”平台内开立直播间进行营销等活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开发、运营“快某”软件,以及为维护其产品正常运行、保障平台用户交易安全等,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并由此获得较大规模的活跃用户数,形成争夺客户群体和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所带来的竞争性利益。因此,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
二、流量造假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根据规定,对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可以从被诉行为的特征和目的角度综合考量,判断是否存在利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形式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本案例中,结合案件事实,认定流量造假行为符合第八条的适用条件,故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发运营某直播场控软件并提供虚假流量服务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主要理由有二:
一是案涉直播场控软件主要用于帮助直播间进行商业宣传。中国广告协会《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第六条规定,“网络直播营销主体不得利用刷单、炒信等流量造假方式虚构或篡改交易数据和用户评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国信办发文〔2021〕5号)第十八条规定,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不得有“虚构或者篡改交易、关注度、浏览量、点赞量等数据流量造假行为”。本案中,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发运营案涉直播场控软件,用户购买使用软件后可以进行批量点赞、送礼物、评论、关注、加粉丝团等操作。直播间运营者和主播使用案涉直播场控软件制造虚假的关注数、粉丝数、点赞量及评论次数流量,除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以外,还违反上述行业规范和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以此向市场提供的商品销售状况等,是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信息。因此,着眼于上述角度,能够印证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帮助使用案涉直播场控软件的直播间运营者和主播进行虚假宣传。
二是案涉直播场控软件的使用对消费者产生欺骗、误导,并损害“快某”平台、其他直播间运营者的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例中,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快某”平台直播间开展虚假的商业宣传提供有偿服务,这种借助直播场控软件制造虚假人气和流量的服务模式,将导致直播流量数据失真,进而对多重利益造成损害。首先,对于依赖“内容评判”的直播经济效益而言,会严重影响消费者购买直播商品的自主选择权,更会降低消费者对于平台视频推介的信任度。其次,虚假流量还会使得“快某”平台依靠流量数据进行排名、推荐和置顶的活动不具有可信度,挤占了其他正当直播运营者的经营空间,甚至导致优质直播内容得不到平台推荐,从而丧失交易机会。最后,直播间运营者和主播擅自使用案涉直播场控软件,也不利于网络平台及时发现和制止虚假流量行为,维护直播竞争秩序,长此以往,将导致网络平台的社会评价随之降低,减损网络平台经营者的竞争性利益。
因此,被诉行为的特征和目的均符合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于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发运营某直播场控软件并提供虚假流量服务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虚假宣传的规定予以规制。
有必要提及的是,随着互联网产业技术的不断升级,流量造假的主要运作手法日趋链条化、体系化,形成了从前端刷量者到后台组织者的黑灰产业链。在依法规制第三方为网络直播营销进行流量造假的同时,也应当警示使用直播场控软件以及购买服务的主播,制造虚假流量违法,使用虚假流量亦会遭到市场及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终将承担应有的代价。网络直播经营者应当使用诚信手段及善意方式参与市场竞争,切实维护规范有序的直播产业环境生态,共创真实高效、公平有序的互联网营商环境。
(作者单位:杭州互联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