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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案例
税案探究:举报人对税务机关查处结果不满意,可否起诉?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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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举报人起诉税务机关机关一案,作出终审裁定。

法院认为,林某向海淀区税务局举报北京某公司偷逃税等违法行为,但其与举报事项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海淀区税务局处理结果的内容亦未对林某设定权利义务,其针对海淀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资格。(案情,详见附件)

在此情况情况下,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公民对对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权,如何行使?又该如何保障?


附件

林某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5)京01行终355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某。

上诉人林某因查处结果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行初8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经查,20235月,林某通过12366平台向国某(以下简称海淀区税务局)举报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变造发票,以及其他与逃避缴纳税款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2023926日,海淀区税务局作出海税举查告〔20230835号《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林某,根据现有资料,暂未发现北京某公司存在税收违法行为,拟结案处理。林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海淀区税务局2023926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责令重新处理并书面答复。

20241021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述规定中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此种实际影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际上已经处分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林某就北京某公司偷逃税违法行为向税务机关提出举报,海淀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未处分林某个人的权利义务,林某与被诉告知书之间并无直接的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林某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林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林某的起诉。

上诉人林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其上诉理由主要为:本案诉的是2023年通过12366APP进行举报的,在转转APP购买商品后平台税收违法行为,不是林某通过国家税务局官网反映的事,12366APP和国家税务局官网都可以受理举报。上诉人先在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其不立案并移送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认为没有利害关系错误。希望其他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二审法院主动移送给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

被上诉人海淀区税务局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举报是公民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对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向行政机关提供违法线索,弥补其执法能力不足发挥积极作用。虽然法律赋予公民举报的权利,但不等同于其即具有针对举报事项查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举报事项有可能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者不利影响。本案中,林某向海淀区税务局举报北京某公司偷逃税等违法行为,但其与举报事项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海淀区税务局处理结果的内容亦未对林某设定权利义务,其针对海淀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资格。故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未开庭审理并迳行裁定驳回林某的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林某关于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林某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林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长  王 阳

                                       审员  梁 菲

                                       审员  李 茜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来源:某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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