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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入总额的概念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
二、收入形式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一)货币形式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二)非货币形式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释义:上述资产的定义,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释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较为原则,其具体应用则由《企业会计准则》等部门规定进行细化。实务中,公允价值通常需要会计人员进行职业判断。在对非货币资产进行交易之前,企业往往邀请专业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对其公允价值进行评估,以便为交易时的定价作参考】
三、确认原则——权责发生制、实质重于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对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
附注(一):视同销售的情形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释义: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销售处理。】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一款)
(二)用于交际应酬;
(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三款)
(四)用于股息分配;
(国税函〔2008〕828号二条第四款)
(五)用于对外捐赠;
(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五款)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六款)
附注(二):视同销售的计价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
附注(三):不视同销售的情形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第二款)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第三款)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第四款)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第五款)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