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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2.5.5.5 财产保险费、租赁费、特许权使用费、总机构分摊费用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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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产保险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附注(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

1、扣除比例

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税〔2016〕106号第一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不包括存款保险保费滞纳金。

财税〔2016〕106号第三条)

 

2、计算公式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保费基数×存款保险费率。

财税〔2016〕106号第二条第一款)

保费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数额为准。

财税〔2016〕106号第二条第二款)

 

3、适用范围

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财税〔2016〕106号第四条)

 

4、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16〕106号第五条)

 

、租赁费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一)经营租入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二)融资租入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权使用费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总机构分摊费用

(一)省信用社收取的服务费

1、本通知实施前

本通知实施前,经税务总局批准,有关省联社已向基层社收取专项资金购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凡该项资金已按税务总局单项批复由各基层社分摊在税前扣除的,其相应资产不得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复提取折旧费、摊销费,并向基层社分摊扣除。各基层社交付给省联社的上述专项资金的税务处理,仍按照税务总局已批准的专项文件规定继续执行到期满。

国税函[2010]80号第四条)

 

2、本通知实施后

1)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

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基层社税前扣除。

国税函[2010]80号第一条第一款)

上款所指每年度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是指省联社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税法规定每年度应提取的折旧额或摊销额。

国税函[2010]80号第一条第二款)

省联社发生的本年度各项费用,在分摊时,应根据本年度实际发生数,按照以下公式,分摊给其各基层社。

国税函[2010]80号第二条第一款)

各基层社本年度应分摊的费用=省联社本年度发生的各项费用×本年度该基层社营业收入/本年度各基层社营业总收入

国税函[2010]80号第二条第二款)

省联社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上述分摊方法的,由联社提出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执行。

国税函[2010]80号第二条第三款)

省联社分摊给各基层社的上述费用,在按季或按月申报预缴所得税时,可以按季或按月计算扣除,年度汇算。

国税函[2010]80号第二条第四款)

省联社每年制定费用分摊方案后,应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后执行。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实施具体管理。

国税函[2010]80号第三条)

 

2)省联社自身从事其它业务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应费用

应该单独核算,不能作为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

国税函[2010]80号第五条)

 

3、地市与县联社发生上述共同费用的税务处理

也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税函[2010]80号第六条)

 

4、执行日期及政策衔接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度没有按照本规定或者以前专项规定执行的,可以按照本规定执行,并统一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2008年度按照以前办法由省联社向基层社收取管理费的,该收取的管理费与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可由基层社分摊的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应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进行纳税调整。

国税函[2010]80号第七条)

 

(二)境外总机构费用分摊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释义:若存在证据表明总机构分摊给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有关费用不合理的,或者通过乱摊费用,以获取某种非法税收利益的,将不允许扣除这些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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