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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扣缴义务人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一)收入全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释义:实际操作中,
(1)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往往在转让技术的同时,伴随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人员培训等。这些相关的 服务往往是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顺利使用的必要条件。针对上述情况,在确定特许权使用费范围时,除了合同中明确的技术转让费外,还应包括相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等费用,而不论这些费用是发生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
一般情况是,非居民企业转让技术后,为使技术的有效使用,往往会派人到我国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 由于这些活动所体现的收入已经合并在技术转让费中征收了企业所得税,在此不再按照税法或者协定的有关规定,判断非居民企业是否构成机构、场所或者常设机构进行征税。
(2)非居民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时,经常同时向我国境内销售机器设备,或者说该 项技术就是为此机器设备提供技术支持的。有些合同中还包括设备价款、零部件价款、设备图纸费等。在确定技术转让费范围时, 可不包括设备价款、零部件价款、设备图纸费。但对图纸费没有明确规定是技术图纸费,还是设备图纸费的情况下,应全部作为技术转让费收入征税。
(3)对于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我国的租金收入,应区别该项租赁合同为经营租赁,还是融资租赁。经营租赁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全额作为应纳所得额申报纳税;融租租赁所取得的租赁收入,可以扣除合同规定的设备价款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融手且租赁的设备价款的确定,在合同中应有明确规定;如果没有规定的,当事人应按公允价值确定。
(4)非居民企业通过提前回收投资的形式取得投资回报,其超过投资的部分应为股息分配;在经济合同中,有些合同规定由支付人负担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应缴纳的税款(即包税条款) ,该项税款 也应作为非居民企业收入合并申报纳税。在贷款协议中,所谓 "安排费"、"承担费"、"代理费"、"提款费"等,这些费用是伴随贷款业务所发生的,也应视同利息收入合并征税】
【相关规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扣缴的税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税款,并依法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需要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的,由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一致的,负责追缴税款的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有关情况;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确定应纳税款未依法扣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告知非居民企业涉税事项。】
【相关规定:(1)对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按照规定应予征税,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方应分别到各所涉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相互告知税款计算方法,向对方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税务处理意见告知函》。
(2)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或者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选择向其中一个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的,收到资料的税务机关应该向另一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财产工作联系单》。】
(二)支付人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
【释义:本条所称支付人,是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负有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当事人接受他人委托与非居民签订协议,也应作为支付人 履行扣缴非居民企业税款。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在非居民企业向 我国提供技术、设备、租金、或者投资时,除了与居民企业之间进行往来外,还可能向其他机构、团体,甚至个人之间也发生这些业务往来,这些机构、团体、个人在支付相关款项时,也应作 为支付人,履行扣缴非居民企业税款的义务。
同时,支付人也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
(三)支付的概念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四)到期应支付的款项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释义:在具体经济活动中,上述应付的各项费用,有时不是一次性计入企业的成本费用,而是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入相关资产的原值,通过折 旧的方式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在此情况下,我国企业应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内,就已经计入资产的上述应付款项, 扣缴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税。举例说明,我一居民企业向外国某银 行借款建造固定资产,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一年后还本付息,该 固定资产建造第三年后投入使用。按照本条例规定,由于第一年 企业没有发生利息支出,没有在固定资产中分摊利息,企业没有 负有扣缴义务。第二年,企业应开始支付利息,但由于各种原因,企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这笔利息,形成应付款项,这部分利息已计入了该固定资产原值。但由于该固定资产没有投入使用,企业可暂免予履行扣缴义务。第三年,该固定资产投入使 用,并按照规定计提折旧,企业应就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就本年度和第二年度发生的应付利息,扣缴该外国银行的 企业所得税。】
【释义:如果我国企业将按照合同规定未到期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在企业报送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作为成本费用扣除的,这些款项也应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到期 应支付的款项,我国企业也应按照本条例规定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考虑到我国一些机构、团体等单位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没有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定收入和成本问题。因此,在具体执行中,可在实际支付款项时扣缴非居民企业税款】
二、指定扣缴义务人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释义: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规定,赋予了税务机关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权力,并不妨碍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对纳税人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释义:如果扣缴义务人采取非货币形式支付或 者在境外支付的,在税务机关指定为扣缴义务人时,仍然有义务履行扣缴义务】
三、未扣缴的处理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
【相关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同一项所得在境内存在多个所得发生地,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的,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自行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时,可以选择一地办理《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九条规定的申报缴税事宜。受理申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同一项所得其他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告知非居民企业涉税事项。】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
【释义:实行源泉扣缴并不意味着改变纳税人及其纳税义务】
【释义:例如,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购买不良资产,该不良资产由多个企业的资产捆绑构成。外国企 业在购买时,同一捆内的不同企业资产没有相对应的价格。外国企业转让不良资产时,采取逐一转让,也无法就每笔资产转让损益情况作出计算,而必须等到转让价格超过捆绑资产购买价时,才能确认为收益。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可选择一地,履行纳税申报。】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释义: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时,还可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以及对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
对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税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纳税人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四、扣缴申报、入库期限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