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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6.1.2 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等情况的税务核定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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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情形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

典型案例:青岛T集团公司跨境重组少缴税款案——T集团向其关联企业香港T公司转让Y设备公司股权时,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少缴预提所得税1.97亿元。】

 

(二)核定方法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五条第一款)

1.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3.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三)异议处理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五条第二款)

【释义: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税是有严格的前提条件的,核定征税是对企业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等不配合行为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具体实施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是按照严格的法律规定的核定程序进行的,不是简单的随意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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