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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6.2.4 利润分配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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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策内容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

 

附注(一):简化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了简化判定由中国居民企业,或者由中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现明确如下: 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国税函[2009]37号

 

二、主要概念

(一)中国居民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六条)

【释义:住所是个私法上的概念,它是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地,反映了居民 与特定地域的联系。国籍是个公法上的概念它确定的是自然人的政治身份,反映了居民与特定国家的联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 随意变更国籍。居所,也是个私法上的概念,它是指自然人为了一定目的而暂时居住的某个处所。《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宜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所以在判定个人在境内是否有住所时,需要考虑其在我国境内是否存在户籍、家庭、或者经济利益关系这类重要的法律和经济性质的联系因素,以及在我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事实。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这种 情况下,由于该个人的境外所得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则不能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

  

(二)控制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1)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七条第一款)

2)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七条第二款)

 

(三)实际税负明显低于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八条)

【释义:根据国际财政文献局所编《国际税收辞汇》的解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国家(地区) ,就可以认定为避税港: (1)不征税或者税率很低,特别是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 (2)实行僵硬的 银行或者商务保密法,为当事人保密,不得通融; (3)外汇开放,毫无限制,资金来去自由; (4)拒绝与外国税务当局进行任何合作; (5)一般不签税收协定或者只有很少的税收协定; (6)是非常便利的金融、交通和信息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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