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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
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1号规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作出修改,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修改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2.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二、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
(一)扣缴税额的计算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二)支付人的概念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
(三)支付的方式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四)应支付款项的概念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五)支付人的指定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1)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2)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3)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六)未扣缴情形的补救措施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
1、发生地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
2、境内其他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七)扣缴税款的入库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