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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核定征收的总体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附注(一):不得核定征收的行业
1、律师事务所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者的作用。为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2〕123号第一条)
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
(国税发〔2002〕123号第二条)
2、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
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国税发〔2002〕123号第五条)
(二)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国税发〔2002〕123号第四条)
(三)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国税发[2000]149号第九条)
二、扬州的核定征收标准
1、在扬州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
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业户所属行业分别设定征收标准:
(1)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 0.3%
(2)交通运输业——搬运装卸 0.3%
——客运(不包括出租车营运) 0.5%
——货运 1.5%
(3)餐饮业 1%
(4)服务业——美容、美发、足疗 1%
——其他服务 0.5%
(5)娱乐业 2%
(6)建筑安装业 0.4%
(7)其他行业 0.5%
个体工商户经营多业的,按其主营项目(以其经营收入的比重确定)确定其适用征收标准。
(扬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第一条至第二条)
2、个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需要代开发票的,
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扬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第三条)
三、关于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未达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除税收政策规定的以外,一律不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3]80号第一条)
2、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后,对采取核定征税办法的纳税人(包括按综合征收率或按应缴纳流转税的一定比例附征个人所得税等方法的纳税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后纳税人所得相应增加的实际情况,本着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重新核定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定额。
(国税发[2003]80号第二条)
对原按照应缴纳流转税的一定比例附征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后不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而仍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改变原附征方法,重新确定与新情况相适应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法。
(国税发[2003]80号第三条)
四、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
对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电子游戏厅,一律调高50%的个人所得税定额。
(财税〔2000〕21号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