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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
5.1.1.1 津补贴类的免税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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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特殊津贴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对按照国务院法规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法规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国税发[1994]89号第二条第一款)

 

二、资深院士津贴

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院士的关心和爱护,对依据《国务院关于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实行资深院士制度的通知》(国发[1998]8号)的法规,发给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字[1998]118号

 

三、国务院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住房租赁补贴

2025年12月31日,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第六条)

 

)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8]8号

 

)育儿补贴

对按照育儿补贴制度规定发放的育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二项)

按照育儿补贴制度规定发放的育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6号第一条)

 

)西藏特殊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为了照顾西藏的实际情况,保持国家对西藏的特别优惠政策,对个人从西藏自治区内取得的下列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本世纪末之前,农牧民在农牧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得。

财税字〔1994〕021号第一条)

2.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财税字〔1994〕021号第二条)

3.经国家批准或者同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发给在藏长期工作的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的浮动工资,增发的工龄工资,离退休人员的安家费和建房补贴费。

财税字〔1994〕021号第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自1994年1月1日起发放的西藏特殊津贴,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西藏各族职工的关怀,对进一步促进西藏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在你区区域内工作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取得的西藏特殊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字[1996]91号

 

)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个人所得税

1.政策内容

1)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工作的台湾居民,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4]24号第一条)

2)福建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的批复(国函[2011]142号)以及《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有关规定,按不超过内地与台湾地区个人所得税负差额,给予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工作的台湾居民的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4]24号第二条)

 

2.主要概念

1)本通知所称台湾居民,指持有《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个人。

财税[2014]24号第三条)

2)本通知所称平潭综合实验区,指国务院2011年11月批复的《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规划的平潭综合实验区范围。

财税[2014]24号第四条)

 

3.执行期限

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 1日止执行。

财税[2014]24号第五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第三条规定,本文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1231日。]

 

)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

为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现就大湾区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1.政策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含港澳台,下同)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给予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23〕34号第一条)

 

2.相关规定

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认定和补贴办法,按照广东省、深圳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税〔2023〕34号第二条)

 

3.适用地市

本通知适用范围包括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和肇庆市等大湾区珠三角九市。 

财税〔2023〕34号第三条)

 

4.执行日期与文件废止

本通知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税〔2023〕34号第四条)

 

 

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对法律援助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5号第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时,应当为获得补贴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免税申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5号第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每一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开始前,交换法律援助补贴获得人员的涉税信息。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5号第三条)

本公告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群团组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按照本公告规定为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免税申报,并将法律援助补贴获得人员的相关信息报送司法行政部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5号第四条)

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本公告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在本公告下发前已征收的,已征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纳税人如果已经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将专用发票追回后申请办理免税;按照本公告应予免征的个人所得税,在本公告下发前已征收的,由扣缴单位依法申请退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5号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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