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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利用空壳公司转移利润。
A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产品生产的境内企业,其产品主要通过境外B公司(由A公司实际控制)销往欧洲市场。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协议》,约定A公司以成本价将产品销售给B公司,再由B公司以市场价对外销售,B公司的注册地企业所得税税率为0。
通过该模式,A公司的利润大部分留存于B公司,显著降低了整体税负。
经税务部门核查发现,B公司无实际办公场所、无专职人员,未参与产品的研发、生产、仓储或市场推广,仅负责签订合同和收取货款,不具备独立履行销售职能的能力;A公司和B公司交易的主要结果,是将利润从高税率地区转移至低税率地区,若剔除税收因素,A公司完全可以直接与欧洲客户交易,无需通过B公司中转;经济利益不合理,A公司以成本价销售产品,违背正常商业逻辑,其让利行为未获得任何非税收回报,如技术支持、渠道资源等。
最终,主管税务机关认定该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对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了调整。
案例二:关联交易定价偏离市场。
C集团旗下有甲公司和乙公司两家子公司,甲公司是一家境内制造企业,乙公司是C集团的境外研发中心。
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公司每年向乙公司支付其营业收入15%的技术服务费。
税务机关在检查时发现,同行业类似企业的技术服务费占比通常不超过5%,且乙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与甲公司的实际生产需求关联性较弱。分析发现,15%的费率显著高于市场平均水平,且甲公司无法证明该定价与服务的实际价值相匹配;商业必要性不足,乙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未显著提升甲公司的生产效率或产品质量,甲公司支付高额费用的主要动机,是通过关联交易向境外转移利润;同时,乙公司将收取的服务费用于向C集团分配股息,形成“境内付费—境外分红”的情形,实质是规避境内企业所得税。
最终,主管税务机关认定,该关联交易缺乏合理商业目的,按照相关规定调整了甲公司的税前扣除金额。
案例三:资产划转未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D公司为整合业务板块,将其持有的E公司(主营物流业务)100%股权划转给其全资子公司F公司(主营供应链管理业务)。
划转后,F公司通过整合E公司的物流资源,实现了供应链上下游协同,整体运营成本降低12%。D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未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该案例具有清晰的商业目标——划转是为了实现集团内部业务整合,提升供应链效率,符合企业长期发展战略;产生了非税收经济利益,划转后企业运营成本下降,市场竞争力提升,并非单纯为了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优惠。同时,交易形式与实质一致,股权划转的程序、对价(账面净值)符合行业惯例,未通过复杂结构人为设计避税路径。
最终,主管税务机关认定,该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允许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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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商业目的,是指民事主体在实施交易行为时,基于真实的商业需求、经营目标或经济利益而产生的动机,且该动机不以规避纳税义务为主要或唯一目的。其本质是要求交易行为具备“商业实质”,即交易的发生能够带来除税收利益外的其他经济价值,如扩大市场份额、优化资源配置、降低运营成本、提升企业竞争力等。
从特征上看,合理商业目的具有三个核心要素,即真实性、独立性、常规性。其中
一、真实性是指交易基于客观存在的商业需求,而非虚构的、人为设计的“纸面交易”;
二、独立性是指交易目的不受税收因素主导,即使不考虑税收影响,交易仍有实施的必要性;
三、常规性是指交易模式符合行业惯例或企业正常经营逻辑,不存在明显偏离常规的异常安排。
——摘自:2025年9月27日,《中国税务报》,第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