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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驾驶员黄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高速公路收费站广场与陆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陆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因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陆某车辆维修费用7000元由承保其车辆的乙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乙保险公司随后依法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向黄某及甲保险公司索赔。
甲保险公司辩称,黄某事发时驾驶证状态为“增驾A2实习期”,根据其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关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免赔的约定,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对甲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认为甲保险公司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新沂法院审理认为,取得A2增驾资格的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能构成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
首先,黄某的实习期系增驾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根据该条规定,实习期系指首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未规定增驾实习期。本案中,双方对实习期是否包括增驾实习期产生分歧,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未对增驾实习期是否属于实习期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专业保险机构应当在保险条款中对实习期的涵盖范围予以明确。案涉保险条款未对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实习期”作出明确约定,则案涉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并不当然包括“增驾实习期”。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驾驶员的驾驶证处于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即驾驶员已经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按照通常理解,实习期系为了让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性能,以提升驾驶技能,如果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辆,则明显与实习期的设立目的相悖。同时,案涉保险条款对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具体情形并未作出约定,结合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能当然得出驾驶员在A2增驾实习期内不能驾驶重型牵引挂车的结论。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作为更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优势一方,同时也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其应举证证明已针对“取得A2增驾资格的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使投保人在明确知悉免责情形下签订合同,否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新沂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认为其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用7000元。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免责?本案从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保险条款约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为该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更加具体的解决思路与方案。法官提醒,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未对增驾实习期是否属于实习期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条款中对实习期的涵盖范围予以明确,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对于不明确的内容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解释,从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2025年10月22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