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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朱某某系独居老年人,无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因朱某某患有精神疾病,部分失能,对具体财产情况不清楚,无法取用,生活、就医等面临困难,其日常生活长期由其住所地的某社区及物业工作人员协助照料。经鉴定,朱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朱某某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朱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某居委会为朱某某的监护人。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朱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而且其部分失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朱某某系独居老年人,没有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故应当由民政部门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承担监护职责。朱某某对某居委会工作人员较为熟悉和信赖,现某居委会申请作为其监护人,朱某某亦表示同意。如此,既不会改变朱某某已经适应的生活居住环境,也有利于对朱某某的生活照料、财产保管、医疗陪护等,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此外,法院还根据掌握的财产线索,对朱某某的财产进行查询并制作财产清单,要求某居委会建立监护台账,在民政、街道等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及时支取相应款项用于朱某某的生活及医疗支出,改善朱某某的生活及健康状况。最终判决:宣告朱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某居委会为朱某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被监护人依法无具有监护资格人时的监护人认定规则。随着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剧,对失能或部分失能的老年人的监护亟待完善。本案中,人民法院深入调查部分失能的老年人身体、精神状况和生活状况,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指定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担任老年人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老年人财产查找困难、使用受限等现实困境,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核实财产,联合有关部门形成协同监督机制,为类似案件提供有益借鉴,确保部分失能的老年人仍然能够享受有保障、有尊严的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