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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1月2日14时33分左右,吴某某驾驶大型新能源汽车,暂停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路与健康东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行人冒某某上车时,吴某某误按关门键致冒某某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冒某某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冒某某将吴某某、吴某某所在某公交公司及其事发时所驾车辆的承保公司人保某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吴某某、某公交公司和人保某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3217.65元。
争议焦点:
冒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认定范畴中的“第三者”?人保某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是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身份可以相互转化,并非固定不变。两者相互转化的依据应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外。本案中,事发时,冒某某虽为正在上车的人员,但因吴某某误按关门键致冒某某摔倒在保险车辆之外,其应属于车外“第三者”,人保某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告人保某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冒某某合计97579.07 元。
被告人保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我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制度均将被保险人与本车人员(本车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要正确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首先要判断其是否属于车上人员或者被保险人。本案中,冒某某显非被保险人。判断冒某某是否属于“第三者”,关键在于界定其是否属于“车上人员”。
首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对位于核载座位上的司乘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提供保险理赔。即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语境下,“车上人员”是指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及乘车人。根据体系解释的一致性原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应当排除其他与车体非载人位置存在接触的人员。本案中,冒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仅有一只脚踏入案涉车辆,并非全部身体进入核载位置,不宜认定为“车上人员”。
其次,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目的,之所以将“车上人员”排除在强制保险范围之外,原因之一在于“车上人员”通常被与机动车视为一个整体,相对“第三者”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因此,并非当事人只要在机动车上就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而必须处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才能被视为“车上人员”。本案中,冒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虽与车体存在接触,但并非处于安全部位。相较于车中其他乘客,其无法采取“系好安全带”“扶好”“站稳”等自我保护措施,缺乏对机动车风险发生的控制能力,与其他“第三者”的状态更为接近,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
最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虽将“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约定为“车上人员”,但因语境条件“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存在危险发生瞬间和损害后果发生瞬间等不同解释,故本案中宜作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将冒某某认定为“第三者”。
综上,冒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应当被界定为交通事故保险认定范畴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
——来源:2025年11月6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