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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居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由城市居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基层民主,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有利于基层治理的原则,一般在一千户至三千户的范围内设立,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设立。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区域称为社区。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中央和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七条
对在居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环境和物业管理、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支持和引导居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倡导良好社会风俗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三)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关心关爱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困难居民;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社区安宁;
(五)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组织居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六)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
(七)指导和协助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助调解物业纠纷;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其他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执行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居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居民委员会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设立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代表应当向所在居民小组负责,接受居民监督。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表示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登记: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常住的居民。
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者,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经登记的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采取每户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或者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
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居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人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居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居民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方式的,有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有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单。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实行委托投票。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条
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产生时的选举方式组织进行投票,须有选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或者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并须经投票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其职务自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报,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补选。
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街道办事处监督。
第四章 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六条
居民会议由本社区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居民、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召集居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居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居民。
第二十七条
居民会议应当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本社区居民或者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居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居民代表组成。居民代表应当占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代表会议。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其他居民可以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居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居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居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居民会议可以授权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事项。
居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代表会议和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居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需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社区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三十一条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应当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居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对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居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相关专业人员等参加。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居务公开制度。
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居民的监督:
(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居民委员会所有和使用的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社区服务项目实施情况;
(五)居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六)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七)涉及本社区居民利益、居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居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居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居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居民的查询。
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区应当建立居务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其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在居民或者社区工作者中推选产生。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居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居务监督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居民委员会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居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接受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居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向居民公布。
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三)筹集资金使用情况;
(四)本社区三分之一以上居民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居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主任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居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和居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居务档案。居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
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居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居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居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六章 居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报酬及其标准,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第四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开展本社区公益活动或者社区服务项目,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以及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申请经费支持,也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或者受益的驻社区单位筹集资金,还可以依法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募集资金。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四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四十四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相关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服务居民。
第四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社区工作者提供培训,帮助其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等驻社区单位,不参加本社区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组织讨论同驻社区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驻社区单位参加会议时,驻社区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驻社区单位在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中接受居民委员会指导,遵守居民公约,促进社区共建共治共享。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以及开发区、独立工矿区、林区、垦区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5年6月24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关于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度和工作制度的基本法律,是宪法关于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规定的立法实施。1954年12月,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89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做了个别修改,将居民委员会任期由三年修改为五年。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施行以来,对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发展基层民主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现行法施行30多年间,我国经历了历史上规模最大、速度最快的城镇化进程,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面貌日新月异,现行法已经明显不适应时代发展需要。社会各界修改现行法的呼声日益强烈,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提出修改现行法的议案、建议和提案。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基层治理,对健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加强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作用,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做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取得重大成就。党的二十大明确要求: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完善基层直接民主制度体系和工作体系,增强城乡社区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实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完善基层民主制度体系和工作体系。
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基层治理的重要论述,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有必要认真总结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基层治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的实践经验,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回应社会关切,对现行法进行全面修改完善。
(一)修改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坚持和加强党对基层治理全面领导的必然要求
基层治理是国家治理的基石。基层治理必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强化党建引领基层治理作出重要论述,强调要持续夯实基层基础,推进以党建引领基层治理,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要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要求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近年来,党中央先后制定出台《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等重要文件,2023年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组建中央社会工作部,2024年首次召开中央社会工作会议等,都是加强党对基层治理全面领导的重要决策部署。修改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要坚持党的领导,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中央和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指导和监督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工作;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需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社区党组织研究讨论等,进一步强化基层党组织的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确保党在基层治理领域充分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为党全面领导基层治理提供法治保障。
(二)修改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举措
我国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经过长期实践积累,形成了自身的鲜明特点和独特的政治优势。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的重要载体,在联系群众方面具有广泛性、直接性,在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服务居民生活、维护基层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基层群众自治创新更加活跃,从小院“圆桌会”到线上“议事群”,社区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创造出更多充满烟火气的基层自治新形式,基层自治活力进一步增强。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看得见、摸得着,行得通、有成效,增强了群众的民主意识和民主能力,培养了群众的民主习惯,充分彰显了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真实性、广泛性和有效性。全国14亿人民生产生活的重心在基层,健全基层民主制度体系和工作体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是社会主义民主最广泛的实践,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基础性工程。修改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坚持和发展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把基层民主的伟大变革、重大成就、丰富经验上升为法律,将为全过程人民民主发展不断注入新的动力。
(三)修改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现实需要
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居民委员会是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近年来,城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基层社会结构、利益格局、治理模式、思想观念也在深刻变化,对居民委员会工作不断提出新的要求。一是工作对象发生变化。我国常住人口城镇化率已达到66%,每个居民委员会平均服务约3000户、近万人,是新中国成立初期的10倍多,社区人口规模显著增加、人口密度显著增大。同时,人口流动和人户分离常态化,人际联系弱化,居民参与公共事务热情降低,组织居民开展自治难度增加。二是工作内容发生变化。居民委员会协助基层政府工作的事项更为广泛、作用更为重要;物业管理等方面基层社会矛盾纠纷增多,法律关系复杂,对运用新时代“枫桥经验”预防和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更高。三是工作方式发生变化。随着服务型政府建设和治理重心下移,更多的资源向基层投入,对基层治理人才的需求更大。同时,群众对社区服务的需求日益多样化、精细化,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低收入人口等困难弱势群体需要更多帮扶,亟待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对居民委员会统筹能力、创新意识提出更高要求,加强居民委员会自身建设和机制能力建设十分紧迫。修改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回应实践痛点难点,有助于进一步发挥居民自治在基层治理中的作用,提升基层治理效能,切实推动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二、修改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工作过程
修改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基层治理的重要论述,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着力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深入发展城市基层民主,为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修法工作遵循的原则:一是加强党对居民自治工作的领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确保党的领导贯穿居民委员会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二是把握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定位,巩固和发展居民自治制度,平衡好开展居民自治和协助政府工作的关系。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切实回应居民自治各环节的现实问题和困难,增强居民自治工作实效,对实践成熟的经验研究吸收,对各地做法差异较大的作原则规定,为地方实践预留发展空间。四是坚持系统观念,做好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协调衔接。统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工作,注意将两部法律的类似情形作一致性规定,对城乡情况确有差异的,作出符合实际的规定。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和2024、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并确定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为法律案提请审议机关,社会建设委员会、中央社会工作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组建修法工作专班。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基层治理尤其是基层群众自治的重要论述,学习中央文件,把握党中央对基层群众自治的最新精神和要求,明确修法方向。二是查阅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立法历史,梳理现行法律法规对居民委员会的规定、地方实施办法等,把握现行法的立法原意和制度机制建设情况。三是召开专家学者座谈会,先后赴五个省(自治区)实地调研。四是向国务院办公厅、38家中央有关单位、31个省(区、市)人大和党委社会工作部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以及专家学者书面征求意见,社会建设委员会两次召开全体会议进行讨论。经反复研究论证,形成现在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
三、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现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共23条,不分章。拟采取修订方式,对现行法进行全面修改。修订草案共7章50条。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增加总则。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文件精神,根据实践发展情况,一是完善立法宗旨,增加“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发展基层民主,维护居民合法权益,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内容。二是明确居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增加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三是调整居民委员会设立标准。将现行法规定“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设立”,修改为“一般在一千户至三千户的范围内设立,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设立”。四是增加规定居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五是增加规定中央和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工作。六是增加表彰奖励条款,对在居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完善居民委员会组成和职责的规定。一是明确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规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二是适应发展需要和工作实际,完善居民委员会的职责任务,增加引导居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服务、指导协助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委会等职责。三是增加对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要求;细化居民委员会作为特别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规定。四是规范居民小组的设置,完善居民代表制度。
(三)完善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居民委员会选举是实行居民自治的重要环节,总结各地换届选举工作做法,充实完善选举程序。一是增设居民选举委员会,明确其组成、产生及职责。二是增加选民登记的规定,适应基层实际,明确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常住的居民、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者可依法参加选举;增加公布选民名单的要求。三是规范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产生方式及条件,明确“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四是规范不同选举方式下的选举程序;规范委托投票。五是完善居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辞职、职务终止、补选制度。六是规定对破坏选举的处理。
(四)完善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制度。议事协商是居民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途径,是实现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制度安排,总结吸收各地经验,着力完善议事协商规则、增强制度实效。一是根据目前社区规模普遍较大的实际,降低提议召集居民会议的法定人数要求,便于居民会议召开;增加居民代表会议制度,规范居民代表会议召开。二是明确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职权;规定需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社区党组织研究讨论。三是规定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制定、修改、备案有关要求。四是增加居民委员会组织民主协商的专门条款,规范协商事项、主体、协商形式和程序以及协商结果的落实,使群众的诉求表达更加充分顺畅、更加直接有效。
(五)完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机制。一是完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原则。二是增加居务公开制度,明确公开的具体事项和要求;明确对违反居务公开的处理机制。三是设立居务监督委员会,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四是增加对居民委员会成员开展民主评议、对居民委员会主任实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五是加强居务档案管理。六是规定在居民自治过程中居民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司法和行政救济措施。
(六)完善居民委员会工作保障制度。根据社会治理重心和资源向基层下沉的需要,强化各方面对居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一是明确居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多元化的筹资机制。二是落实中央推进基层减负赋能的决策部署,规定基层政府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有关部门委托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三是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从规划、设施、信息化建设、人员培训等方面对居民委员会做好保障。四是强化驻社区单位在支持居民委员会工作、参与社区治理服务中的作用。
(七)增加附则。一是明确本法的适用范围,确保设立在城市地域范围外的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有法可依。二是重申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有关精神,增加地方各级人大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保证本法实施、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的职责。
此外,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