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5年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入库编号:2024-05-1-145-001
关键词 刑事 骗取出口退税罪 假报出口 “低值高报” 价格认定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被告人石某民注册成立铜陵博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和铜陵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石某民通过其控制的上述两家公司,将单价0.7元购进的空白芯片,写入电流采样控制软件后,将价格虚抬至200元。2019年1月至8月,博某公司以销售电流采样控制芯片的名义,向金某公司虚假销售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石某民与同案被告人黄某波商定,由后者控制的湖北省赤壁市安某公司代理金某公司的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出口事宜,以签订虚假采购合同形式,由金某公司将电流采样控制模块以230元左右的单价出售给安某公司,再由安某公司和黄某波在香港成立的海某公司签订虚假的电流采样控制模块采购合同,将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出口至香港。石某民安排他人在香港接货后,将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当作垃圾处理。货物出口后,石某民、黄某波等人筹集美元,回流资金,在安某公司完成结汇,由金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到安某公司,安某公司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口报关材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2018年12月至2019年,安某公司共通过金某公司虚开的1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570余万元,在扣除代理出口及其他费用后,余款以货款形式回流至金某公司。经鉴定,博某公司生产的电流采样控制芯片市场价值1.32元,金某公司生产的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市场价值7.31元。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2)皖071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民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对同案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宣判后,被告人石某民等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刑事裁判:维持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其他判项略)。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本案属于典型的“低值高报”假报出口,行为人通过将低价产品虚抬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虚构该产品在国内流通环节所缴纳的税款,并以虚增的税额申请退税,从而骗取国家税款5701647.97元,造成国家巨大财产损失,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论处。
其一,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产品的价值进行鉴定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根据规定,涉案财产的价格应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进行认定,但实践中价格认定中心往往因种种原因对部分产品的价格无法作出认定,本案中侦查机关最初委托铜陵市某认证中心对该产品进行鉴定,但价格认证中心以没有鉴定能力为由拒绝接受委托,之后侦查机关只得向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第三方评估机关北京市某评估公司委托鉴定价值。北京市某评估公司以鉴定意见的形式出具了对涉案产品价格的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涉案产品价值的参考。
其二,相关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事实上证明涉案产品系“低值高报”。在案证据证明,石某民通过其控制的涉案公司将芯片组装成电流采样模块,将以每个0.7元购进的空白芯片写入电流采样控制软件后虚抬价格至200元,通过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虚高价格的产品报关出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货物运输至香港后先存放在仓库,后被当作垃圾处理,也进一步证明出口的产品实际只是骗取出口退税的道具。
其三,被告人石某民等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利用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通过将低廉产品虚抬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增的出口退税额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石某民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断。本案骗取出口退税570余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来看,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最高量刑档次配置的法定刑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最高量刑档次配置的法定刑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经综合考虑,应当认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属于重罪,至少其不会轻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此,对本案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出口产品“低值高报”的认定,应当参考相关涉案产品的价格认定报告等证据,确定产品的实际价值与申报价值是否悬殊,同时结合产品是否真实出口、交易的必要性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
以“低值高报”的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该产品在国内流通环节所缴纳的税款,并以虚增的税额申请退税的,属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4条
一审: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22)皖0711刑初28号刑事判决(2023年1月17日)
二审: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7刑终24号刑事判决(202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