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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商标法给予已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一定程度的保护,赋予了商标在先使用人针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抗辩权,但此种抗辩权不能完全突破商标法的注册原则,在适用中需要平衡好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对于在先善意地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如果在先使用早于注册商标申请日,但晚于商标注册人的实际使用时间,有证据证明在先使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商标注册人已经使用商标的,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在先使用抗辩成立。
一般来讲,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的先用权抗辩的构成要件有:
一是在先使用行为,即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
二是在先时间点要求,即在先使用行为原则上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
三是在先使用行为效果,即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
四是被诉侵权行为系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
关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认定,应当考虑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和经营规模。商业主体虽在先使用商业标识,但在他人就该标识获得注册之后,该商业主体又在原经营范围之外开设新的分支机构,并在该分支机构的经营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情形。入库参考案例《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某考试培训学校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9-2-159-014)》的裁判要旨即持这种观点。
咨询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综合审判二庭 陈滢宇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许常海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三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专题》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