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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客户受益所有人识别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2025年第18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20日起施行。
行 长 潘功胜
2025年12月19日
金融机构客户受益所有人识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遏制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落实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要求,规范受益所有人识别核实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5〕第11号发布)所规定的应当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的机构。
第三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时,应当根据客户的组织形式和风险状况,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以增强对客户及其风险状况的了解,并将识别核实结果充分运用于洗钱风险管理。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开展受益所有人识别核实工作:
(一)基于风险原则。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基于风险的原则,采取与风险程度相匹配的差异化措施识别核实客户的受益所有人。
(二)合理性原则。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通过合理的手段了解客户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受益所有人,从而确信其了解客户的受益所有人身份信息和权利状况信息。
(三)可靠性原则。金融机构应当通过来源可靠的佐证材料、数据或信息识别核实受益所有人,并综合考虑这些不同来源的佐证材料、数据或信息相互印证以后的整体可靠性。
金融机构不得仅通过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受益所有人信息查询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受益所有人信息查询管理系统)的方式获取受益所有人信息,或者直接通过批量化、自动化等辅助手段代替必要的风险判断和受益所有人识别核实。
第五条
金融机构开展受益所有人识别核实工作,应当平衡好管理洗钱风险与优化金融服务的关系,应当采取与风险状况相匹配的措施,不得采取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或者“一刀切”式的措施。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通过发布监管指引、指南、案例等方式,指导金融机构开展受益所有人识别核实工作。
第七条
金融机构对开展受益所有人识别核实工作过程中获取的有关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受益所有人识别标准
第八条 【识别标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受益所有人:
(一)通过直接方式或者间接方式最终拥有法人、非法人组织25%以上股权、股份或者合伙权益;
(二)虽未满足第一项标准,但最终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25%以上收益权、表决权;
(三)虽未满足第一项标准,但单独或者联合对法人、非法人组织进行实际控制。
前款第三项所称实际控制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协议约定、关系密切的人等方式实施控制,例如决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任免,决定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制定或者执行,决定财务收支,长期实际支配使用重要资产或者主要资金等。
如不存在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中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应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第九条
对于国内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金融机构一般应当将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受益所有人认定为该分支机构的受益所有人。如果法人、非法人组织已经是金融机构的客户,且金融机构已按照规定对其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金融机构可以重复利用已有的受益所有人信息。
对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金融机构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识别该分支机构所属外国公司的受益所有人外,还应当将该分支机构的至少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第十条 【免于识别】
对于下列法人、非法人组织,金融机构可以免于识别其受益所有人:
(一)机关法人及代表其行使职权的派出机构、临时性机构,包括政党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及代表其行使职权的派出机构、临时性机构;
(二)事业单位;
(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包括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五)政府间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及办事处等组织及机构;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 【简化识别】
对于下列法人、非法人组织,金融机构在充分评估其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与风险状况相匹配的简化识别措施:
(一)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专利代理机构等,无较高风险情形的,可以将机构负责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二)对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识别受益所有人,无较高风险情形的,可以将法定代表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三)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无较高风险情形的,可以将投资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四)对于合格境外投资者,无较高风险情形的,可以将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或者合格境外投资者业务负责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五)对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识别受益所有人,无较高风险情形的,可以根据风险状况采取简化的识别措施;
(六)对于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无较高风险情形的,可以根据风险状况采取简化的识别措施;
(七)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可以将其法定代表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八)对于国有参股公司,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识别受益所有人时,可以不再识别国有资本部分的受益所有人;
(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十二条 【信托受益所有人】
信托的受益所有人包括:
(一)信托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监察人(如有);
(二)对信托行使最终有效控制的其他自然人。
前款第一项所列信托当事人为非自然人时,金融机构应当逐一、逐层深入,追溯到对信托行使最终有效控制的自然人,并将其认定为受益所有人。前款第二项所称最终有效控制包括但不限于处分信托财产、决定信托财产的投资、决定信托分配方案、变更或者终止信托、变更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条件)、任命或者变更受托人。
对于信托设立时或者信托存续期间未列出明确具体受益人的,金融机构应当识别并记录受益人的范围(如受益人的类别,或者指定权范围内的潜在受益人)。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为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识别受益所有人。对于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以外的其他资产服务信托,金融机构为其提供服务时,如果其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简单且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较低,可以采取简化措施识别受益所有人。
金融机构为民事信托和外国信托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识别受益所有人。
信托公司在开展信托业务过程中聘请投资顾问、法律顾问、会计师等专业服务人员或者机构的,还应当获取并留存专业服务人员或者机构的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资管产品受益所有人】
对于资产管理信托等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基于风险原则,根据资产管理产品的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识别其受益所有人。
对于以金融机构为管理人或者受托人的资产管理产品,如果资产管理产品为公开募集或者发行,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或者登记的,如银行公募理财产品、公开发行的基金产品等,金融机构在提供资金托管等金融服务时,可以采取简化措施,将管理资产管理产品的自然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以金融机构为管理人或者受托人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在提供资金托管等金融服务时,可在充分评估其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状况确定受益所有人识别核实措施的程度和具体方式。对于低风险的资产管理产品,如针对企业年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等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可以采取简化措施,将管理资产管理产品的自然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的,在其与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非信托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时和业务存续期间,应当提供信托受益所有人相关的信息和材料。
对于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以外的其他营业信托,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非信托金融机构为信托提供资金托管、证券经纪等金融服务时,能够确信信托公司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体系健全并能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可以采信信托公司提供的受益所有人信息。信托公司提供的受益所有人信息存在明显疑点,或者信托公司的受益所有人识别核实措施存在明显瑕疵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非信托金融机构可以要求信托公司重新识别核实受益所有人并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
信托公司未配合提供必要信息和材料,或者出现严重违法、重大风险,或者暴露出明显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体系性缺陷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非信托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情形采取必要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信托公司之间开展信托业务合作、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与其他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合作以及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与特定非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参照本条前述规定执行。
第三章 受益所有人识别核实要求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来源可靠的佐证材料、数据或信息了解非自然人客户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识别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并根据风险状况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其受益所有人信息。
上述佐证材料、数据或信息可以来源于政府部门,也可以来源于其他渠道,如公开信息、金融机构发现的信息、客户自己提供的信息等。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结合客户所提供的受益所有人信息,以及以下佐证材料、数据或信息,了解客户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进而识别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
(一)法人的相关佐证材料、数据或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其他可以验证法人身份的文件,章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名单、股东持股数量以及持股类型(包括相关的投票权类型);
(二)合伙企业的相关佐证材料、数据或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可以验证合伙企业身份的文件,合伙协议,合伙人名单、各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合伙人持有的合伙权益比例;
(三)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相关佐证材料、数据或信息,包括本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外国公司的信息和资料,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和高级管理人员信息等;
(四)信托的相关佐证材料、数据或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合同、成立公告(如有)、信托登记证明文书(如有)或者类似书面文件,信托受益权在受托人处的登记记录(如有)或者其他可以证明信托当事人权益的文件;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监察人(如有)名单以及其他对该信托行使最终控制权的自然人信息;信托当事人为非自然人时,信托当事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和受益所有人信息;
(五)资产管理产品的相关佐证材料、数据或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资产管理产品合同或者类似书面文件、资产管理产品说明书,产品份额持有人名册或者其他可以证明投资人权益份额的文件,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以及管理资产管理产品的自然人信息。
对于适用本办法简化识别标准的客户或者其他明显低风险情形,金融机构通过上述部分佐证材料、数据或信息足以识别受益所有人的,金融机构可以只获取相关部分佐证材料、数据或信息,并记录识别过程和理由。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识别、留存的客户受益所有人信息包括以下信息:
(一)受益所有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以及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二)受益所有人的权利状况信息,包括受益所有权关系类型以及形成时间、终止时间(如有)。
对于透明度较高、信息披露充分的客户,如上市公司和经官方信息验证并确认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金融机构识别、留存的受益所有人身份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以及可以用于身份识别的照片。
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受益所有人的权利状况信息还应包括受益所有人持有股权、股份或者合伙权益的比例;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受益所有人的权利状况信息还应当包括受益所有人拥有收益权、表决权的比例;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受益所有人的权利状况信息还应当包括受益所有人实际控制的方式。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基于风险原则,采取合理措施核实所识别出的受益所有人信息。
对于受益所有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应当通过我国政府公开渠道核实,或者通过外国政府机构、国际组织等官方认证的信息核实;无法通过上述渠道核实的,可以通过受益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影印件,并辅以客户补充提供的其他资料进行核实。对于市场透明度较高的客户,如上市公司和经官方信息验证并确认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官方公开信息核实受益所有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和照片。
对于受益所有人的权利状况,应当以客户提供的佐证材料、数据或信息为基础,必要时结合政府部门信息、公开信息以及金融机构发现的信息等多渠道信息进行核实,综合判断其权利状况与客户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风险状况是否相符合,以提升受益所有人信息的准确性。客户及其行为确属低风险情形的,金融机构可以直接采信客户提供的受益所有人权利状况信息。客户及其行为存在第二十条所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加强措施。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识别、核实客户的受益所有人时,存在下列特定情形的,应当根据情形采取相应加强措施:
(一)存在特定风险,如客户或者交易来自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二)客户所有权或者控制权结构复杂,如所有权结构涉及境外持股且无法核实登记注册信息,存在循环嵌套、交叉持股,存在协议控制、代持;
(三)客户所有权或者控制权出现异常变化,如客户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受益所有人,且无合理理由;
(四)金融机构先前获得的受益所有人信息真实性、可靠性存疑的,如金融机构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重大差异情形;
(五)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及其交易涉嫌洗钱或恐怖融资的。
第二十一条
存在第二十条规定的特定情形时,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情形采取相匹配的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加强措施:
(一)进一步获取受益所有人更为全面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经常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二)通过额外的独立、可靠信息进一步验证客户的所有权和控制权情况;
(三)要求客户补充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如代持协议及类似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四)回访客户,必要时对客户进行实地走访,进一步了解客户的所有权和控制权情况、财产与资金来源、建立业务关系的目的和性质等;
(五)加强客户交易监测,关注与非股东、企业员工及业务伙伴等其他人的资金往来,进一步了解业务关系的目的和性质;
(六)采取比本办法第八条更严格的识别标准,如将股权、股份、合伙权益识别标准的阈值设为10%;
(七)提高对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审核和更新的频率;
(八)与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办理业务,需要获得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金融机构采取上述加强措施后,确需对客户的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进行风险管理的,可以对客户的交易方式、交易规模、交易频率、办理业务类型等实施合理限制,认为客户的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超出金融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应当拒绝办理业务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发现自然人客户行为或者交易出现较高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情形时,应当视情形筛查该自然人作为受益所有人在本机构的全部非自然人客户,并进行关联分析,同时采取必要的客户尽职调查或者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核实受益所有人过程中,对于符合《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第3号发布)第二条规定的客户,应当将识别出的受益所有人信息与受益所有人信息查询管理系统中保存的受益所有人备案信息进行查询核对。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及交易情况,当出现以下情形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并在必要时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
(一)非自然人客户的股权(合伙权益)、收益权、表决权、控制权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受益所有权的;
(二)非自然人客户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受益所有权的;
(三)信托的当事人发生变化的,如受益人的范围发生变化、受益人的资格丧失或者被确定;
(四)对非自然人客户采取持续尽职调查措施且确需对受益所有人再次进行识别或核实的;
(五)出现可能影响受益所有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准确判断非自然人客户是否符合采取简化或者豁免措施的条件。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金融机构不得采取简化或者豁免措施;非自然人客户出现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得采取简化或者豁免措施。
第四章 差异反馈义务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将识别出的受益所有人信息与受益所有人信息查询管理系统保存的备案信息进行查询核对时,发现受益所有人信息错误、不一致或者不完整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差异情况进行反馈,以准确核实受益所有人。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差异反馈制度,明确差异分析、判断和报告工作流程以及相关工作要求,有效处理并反馈受益所有人信息查询核对结果。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查询核对后发现差异的,应当与客户进行必要的沟通、核实。金融机构有合理理由认为由于自身识别不准确而导致差异的,应当更正其识别的受益所有人信息。金融机构有合理理由认为由于备案信息不准确而导致差异且差异重大的,应当在发现差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过受益所有人信息查询管理系统提交差异报告,记录并留存报告的理由、差异确认的过程,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金融机构查询核对受益所有人信息发现重大差异的,在确保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可控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先与客户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
差异报告要素内容、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重大差异】
金融机构查询核对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差异:
(一)受益所有人不匹配,例如发现受益所有人信息查询管理系统保存的受益所有人多出、遗漏或者存在其他不一致且影响识别受益所有人的;
(二)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关键信息要素不一致,如对于同一受益所有人,发现受益所有人信息查询管理系统保存的人员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以及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同一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号码存在不一致;
(三)受益所有人的权利状况信息存在重大不一致,例如对于同一受益所有人,发现受益所有人信息查询管理系统保存的股权(合伙权益)比例、收益权比例或者表决权比例,实际控制的方式和内容,担任的职务等存在不一致且影响受益所有权关系类型的最终认定,或者受益所有权形成、终止时间出现年月差异的;
(四)影响识别受益所有人的其他实质性差异。
第二十九条 【非重大差异】
金融机构查询核对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非重大差异,金融机构无需提交差异报告:
(一)对于同一受益所有人,因拼写、缩写等原因导致非汉字姓名书写不一致;
(二)受益所有人的权利状况信息存在非重大不一致,例如对于同一受益所有人,发现受益所有人信息查询管理系统保存的股权(合伙权益)比例、收益权比例或者表决权比例,实际控制的方式和内容,担任的职务等存在不一致,但不影响受益所有权关系类型的最终认定的;
(三)金融机构采用比本办法第八条更严格的受益所有人识别标准,导致信息不一致,例如将持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股权、股份、合伙权益、表决权或者收益权比例小于25%的自然人识别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
(四)不影响识别受益所有人的其他差异。
金融机构判断为非重大差异的,应当自发现差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记录信息比对和分析核实的情况、不报告的原因以及采取的措施,同时应当向客户提示相关差异情况。
第三十条 【差异报告】
当金融机构将识别出的受益所有人信息与受益所有人信息查询管理系统保存的备案信息进行查询核对时,如果发现客户应当备案但未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应当采取适当形式与客户进行沟通,提示其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客户仍未备案的,应当报送差异报告。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开展差异分析时,发现与洗钱或者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可疑交易报告。
既属于应提交差异报告又属于应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差异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提交的差异报告不得提及可疑交易报告报送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轻微违法】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识别核实受益所有人所依据的佐证材料、数据或者信息可靠性或者充分性明显不足的;
(二)识别核实出受益所有人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三)未按规定在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审核或者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的;
(四)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规定情形,但未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相应措施的,或者所采取措施明显不合理的;
(五)未按规定将识别出的受益所有人信息与受益所有人信息查询管理系统中保存的受益所有人备案信息进行查询核对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客户受益所有人识别核实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受益所有人识别核实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情节严重】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二十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开展或者未实质开展受益所有人识别核实工作的;
(二)采取的受益所有人识别简化措施、豁免措施与其风险明显不匹配的;
(三)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综合考虑金融机构的经营规模、勤勉尽责程度、危害程度及整改情况等因素,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采取但未采取相应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或者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明显不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查询核对后,应发现但未发现明显的重大差异的;
(二)发现重大差异,但未按规定时限提交差异报告的;
(三)提交的差异报告分析理由明显不完整、不充分、缺乏说服力,或者佐证材料明显不足以支持分析结论,经督促后,仍然反复出现同类问题的;
(四)对于非重大差异提交差异报告,经督促后,仍然反复出现同类问题的;
(五)未记录非重大差异信息比对和分析核实的情况、不报告的理由的;
(六)未按规定留存反映差异分析和内部处理情况的工作记录等资料的;
(七)未有效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差异反馈义务的。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是由于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缺陷造成的,应当对内部控制制度的缺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轻、减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从轻或者减轻本办法所规定的处罚:
(一)持续提交高质量差异报告,对受益所有人备案信息核实有直接帮助;
(二)协助客户准确备案或者更新受益所有人备案信息,取得显著成效;
(三)持续准确识别复杂情形下的受益所有人,并对提升行业受益所有人识别水平具有重大借鉴价值;
(四)其他对国家提高受益所有人信息准确性作出重大贡献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要求金融机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其中涉及的非自然人客户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进行交易的存量非自然人客户,未满足本办法有关受益所有人识别标准或者识别核实要求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较高风险以上存量客户受益所有人识别核实工作,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完成全部存量客户的受益所有人识别核实工作。对于存量长期不动户(如银行机构久悬户、睡眠户),或者已被采取暂停非柜面交易等严格限制措施的客户,可将受益所有人识别核实工作延长至客户申请激活账户或者办理业务时再开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20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3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6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有关受益所有人识别核实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