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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范围,均依行政区划确定;工矿区依省政府批准的范围确定。不在上述范围内的房产,不属于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苏税三[86]31号第一条第一项)
(二)事业单位(包括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的确定,均以当地财政部门认定的为依据。
(苏税三[86]31号第一条第二项)
(三)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其经费来源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改为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自有自用的房产,可从房产税开征之日起,免征房产税三年(该条已被国税函发[1990]434号修改)。
(苏税三[86]31号第一条第三项)
(四)纳税人无租使用的房产,属于免税单位的,应由使用人按产权单位的房产原值代为缴纳房产税;属于房产管理部门和纳税单位的,仍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税。
(苏税三[86]31号第一条第四项)
(五)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房产,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后,可暂不征收房产税。
(苏税三[86]31号第一条第五项)
(六)纳税人以简易建筑费入帐建成的房屋和帐面没有房产原值的,由市、县税务机关会同建行、城建、房管等有关部门,参照同类房产的价值核定其房产原值,凭以征收房产税。
(苏税三[86]31号第一条第六项)
(七)对超过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房产,仍应按其帐面原来记载的房产原值按规定计算征收。
(苏税三[86]31号第一条第七项)
(八)以自有房产参与联营的单位和个人,产权已转移的,应由联营单位缴纳房产税;产权未转移又不向联营单位收取租费的,应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税;产权未转移,只向联营单位收取租费的,应由产权所有人按房产出租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苏税三[86]31号第一条第八项)
(九)纳税人的房产有部分座落在非开征地区的,在“固定资产”科目中能划分清楚的,其座落在非开征地区部分的房产不征收房产税。否则,一律征税。
(苏税三[86]31号第一条第九项)
(十)经营商品房的单位,在商品房未出售前,可暂不征收房产税。
(苏税三[86]31号第一条第十项)
(十一)活动房屋,应当照章征收房产税。
(苏税三[86]31号第一条第十一项)
(十二)个人自有的房屋用作营业的,按房产原值计算征收房产税。
(苏税三[86]31号第一条第十二项)
(十三)企业单位的职工宿舍用房,凡收取租金的,可按其实际租金从租征税;不收取租金的,按其房产原值从价征税。
(苏税三[86]31号第一条第十三项)
(十四)转租房产的,对转租人的收入不征房产税,应按照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该条款已被苏地税发[1999]087号修改)
(苏税三[86]31号第一条第十四项)
(十五)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一地,或纳税人有跨地区的房产,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对纳税人在同一市、县的房产分别座落在几个地方的,是集中缴纳还是分散缴纳,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
(苏税三[86]31号第一条第十五项)
(十六)企业停办、撤消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如果这些房产转移给其他征税单位使用或使用者停办后又恢复生产经营的,都应从转移或恢复生产经营的当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苏税三[86]31号第一条第十六项)
(十七)企业停产期间的房产,仍应征收房产税(该条款已被财税[2004]140号废止)。
(苏税三[86]31号第一条第十七项)
(十八)凡按季纳税的,一年分四次组织征收;凡按半年纳税的,一年分两次组织征收。其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该条款已被苏地税规[2013]6号修改)。
(苏税三[86]31号第一条第十八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