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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案例
广州柏睿公司与天津拓达伟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文单位:    文号:(2022)津02民终5942号    发文日期:202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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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介绍:

柏睿公司同协宏公司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对双方之前所有买卖合同的付款事宜及未结款项金额作出约定,由协宏公司及其100%控股的拓达公司向柏睿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双方按照先票后款(协宏公司收到柏睿公司相应数额的发票后才产生立即付款的义务)的方式完成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

同时柏睿公司向协宏公司及拓达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柏睿公司如未能开具发票,协宏公司及拓达公司可停止后续付款。后柏睿公司未能开具发票,协宏公司及拓达公司未支付部分货款,柏睿公司遂以两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虽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却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支付货款的条件,故柏睿公司主张拓达公司、协宏公司付款的条件并未具备,其诉请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对先开具发票后付款进行了约定,但发票只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凭证,不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不属于对价的给付,判决拓达公司、协宏公司向柏睿公司支付货款

 

评委推选理由:

该案明确开具发票非主合同义务,即使双方约定了“先票后款”,买方也不得以未开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同时,因卖方未出具发票给买方带来的损失,买方有权采取从待支付货款中扣除等方式予以解决。发票类合同纠纷如何处理尚不统一,本案裁判对类案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尤其对“先票后款” 引发的争议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司法裁判文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2022)津02民终5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柏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泰路49号(8号厂房)401号。

诉讼代表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广州柏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孝,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拓达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兴路15号A座102室。

法定代表人:曹梦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勋,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协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开发区一经路西天合家园5-307号。

法定代表人:罗江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勋,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柏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拓达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天津协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 津0102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拓达公司、协宏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54541元和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拓达公司、协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分析错误,开具发票是从义务,并不是主要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开具发票虽然是柏睿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开票义务属从合同义务,与拓达公司、协宏公司的主合同付款义务不具有对价性,只要交付了货物,收货人就应当支付货款,柏睿公司是否先开具发票不影响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柏睿公司未开票也有权要求拓达公司、协宏公司付款。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柏睿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履行完毕《证明》中所载明的义务完全错误。柏睿公司在一审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发票已经开具,是由于拓达公司、协宏公司没有付款而作废发票,并非没有开具。二、原审法院认为“开票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条件,故柏睿公司主张拓达公司、协宏公司进行付款的条件并未具备”完全错误,开具发票仅仅是附随义务,并非主要义务,柏睿公司已经将灯具发货完毕,拓达公司、协宏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付款,是否先开具发票不影响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柏睿公司即使未开具发票也有权要求拓达公司、协宏公司付款。三、发票不是纳税凭证,而是收付款凭证,在拓达公司、协宏公司明确拒绝付款后,柏睿公司作废发票完全合法合理;是否开具发票、如何开具发票、发票税点多少均受《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调整,如果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应属约定无效。四、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形成对价关系。在本案中,柏睿公司与拓达公司、协宏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柏睿公司已经交付产品,拓达公司、协宏公司支付价款是合同的对价义务,其余开具发票、维修货物或其他均只是从给付义务,也叫附随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否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当事人均不得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所以在柏睿公司已经将货物全部交付给拓达公司、协宏公司之后,拓达公司、协宏公司必须向柏睿公司支付货款,故拓达公司、协宏公司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拓达公司、协宏公司共同辩称,柏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柏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拓达公司、协宏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54541元和利息(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LPR的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拓达公司、协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津0102 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书,后协宏公司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津02民终2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津0102民初4180 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柏睿公司作为甲方,协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乙双方签署的所有买卖合同的后期付款及质保期的服务事宜,双方作如下陈述记录:一、甲乙双方确认,甲乙双方签署的所有购销/买卖合同,乙方总计尚欠甲方货款 979640元(不含质保金)及乙方指定的乙方100%控股的天津市拓达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拓达公司)所欠甲方货款154541元(无质保金),合计1134181元。甲方基于自身资金状况要求乙方给付额外的 100万人民币(其中乙方已于 2019-8-23日支付甲方10万元整,于2019-8-30日支付甲方10万元整)。二、基于甲方为乙方供货及质保服务存在瑕疵,比如样灯与供货不符、无法及时提供发票造成乙方缴税负担、所供灯具在质保期拒绝提供维修服务等,甲方造成乙方各种损失合计2438577.13元,鉴于甲方目前经济状况,乙方主张甲方应承担的乙方损失为384193.01元。三、根据上述两条甲乙双方各应承担的费用,乙方应付给甲方的货款979640.00元应减去384193.01元,最终乙方应付甲方折抵后的货款数额为595446.99元,拓达公司应付甲方154541元,合计749987.99元。如甲方认可本还款协议,乙方认可额外支付100万元给甲方(其中乙方已于2019-8-23 日支付甲方10万元整,于2019-8-30日支付甲方10万元整)。四、第三条款项合计为1749987.99元。该款项支付方式为:在本协议签订后向甲方公司账户支付人民币80万元整,同时2019-8-23日乙方已向甲方公司账户支付10万元整,于 2019-8-30日支付甲方10万元整,即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我方累计向甲方账户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整。另外,甲方在与乙方合作期间,按照双方约定应当先票后款 (乙方收到甲方相应数额的发票后才产生立即付款的义务),现根据乙方已付款的数额(该数额含有乙方指定的乙方100%控股的天津市拓达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给甲方的数额),核对甲方开具发票的现状,乙方已付款但甲方尚未开具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4183762.79 元,其中:1、甲方应开具数额为 3579221.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2、甲方应开具数额为60454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的完全控股公司(天津市拓达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在收到总额为4183762.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数额包含本条第三款的 749987.99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剩余货款749987.99元。五、在乙方付清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含拓达公司与甲方)之间签署的所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但对于甲乙双方(含拓达公司与甲方)所有合同项下产品的甲方质保义务,甲方应按照合同关于质保的约定继续履行,对应的合同编号如下:BD20160822-01/BD20160822-01采购补充协议1/BD20160822-01采购补充协议

2/BD20160822-01A/BD2016121502/BD2016121502A/BR20160901/BR20161014-1/B R20161014-2/BR20160905/XH-CG-G-Z-20161201-002/TD-TJ-CC-201801-001/TDCG-SN-20180130-001/TD-CG-CQ-201803-001/,乙方每次通知甲方更换产品时甲方必须48小时内解决。如甲方未在48小时内解决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六、本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发生争议,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2019年10月1日柏睿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天津市拓达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协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我司广州柏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在2019年10月期间,重开天津市拓达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欠票,并抵减由于无法开具17%增值税发票,造成贵司损失的相应税差金额。同时,配合天津协宏科技有限公司冲红发票并重开,以修正我司前期发票品类、发票单价、发票数量的错误,同时,抵减由于无法开具17% 增值税发票,造成贵司损失的相应税差金额,我司保证按照2019年9月1日签署的《付款协议》中关于“协议签署后35天维修并送至我司指定徐水仓库”的条款,按时保质的完成返修灯具,并如约将该部分灯具返回规定指定仓库,以行我司的维保义务。基于我司与贵司的长期合作,经友好协商,贵司本次支付我司20万 (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2019年9月1日签署的《付款协议》中提前付款的部分。我司做上述保证,如无法达成所有上述保证,贵司可以依据2019年9月1日签署的《付款协议》的规定,停止后续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柏睿公司、协宏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但柏睿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0月1 日出具的《证明》中所载明其应履行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柏睿公司主张拓达公司、协宏公司的抗辩意见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中诉请请求一致并已被驳回,开具发票虽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但却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为拓达公司、协宏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故柏睿公司主张拓达公司、协宏公司进行付款的条件并未具备,柏睿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柏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1元,保全费1293元,均由广州柏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柏睿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2021)粤01破申192号民事裁定书、(2021)粤01破181-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柏睿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对于协宏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协宏公司对此也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因此协宏公司无权在本案中就损失等主张抵销。拓达公司、协宏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柏睿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体现待证目的,不予采纳。

拓达公司、协宏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川金宇汽车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划购买协宏公司控制权的公告,拟证明协宏公司进行过相关的财务审计; 2.拓达公司交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付款凭证或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因柏睿公司未开发票导致拓达公司产生税收损失。柏睿公司质证认为,协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 的真实性认可,就是因当时有此收购事宜,柏睿公司才撤回了第一次起诉,但协宏公司仍拖延支付货款最终导致柏睿公司破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拓达公司正常交税,不能算作损失。本院审查认为,证明1不能体现其待证目的,不予采纳;证据2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协宏公司系拓达公司100%股东。

另查,柏睿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其税务登记状态为“非正常注销”状态,不具备开票能力,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

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拓达公司针对柏睿公司货款给付的请求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2.柏睿公司未开具发票是否导致拓达公司税额损失;3.拓达公司是否有权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在应付货款中扣减柏睿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4.拓达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5.协宏公司是否应当对拓达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拓达公司针对柏睿公司货款给付的请求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一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虽对先开具发票后付款进行了约定,但发票只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凭证,不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不属于对价的给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柏睿公司现明确表示不具备开票能力,拓达公司仅以开具发票对抗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故,本院对拓达公司提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柏睿公司未开具发票是否导致拓达公司税额损失。如前所述,柏睿公司应承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因柏睿公司现无法再开具发票,故相应的损失应由柏睿公司承担。具体而言,关于增值税税额损失。增值税应缴纳的税额的计算方法是用销项税额抵减进项税额。所谓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由于柏睿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导致拓达公司无法抵减相应进项税额,从而承担了更重的增值税缴纳负担。该损失应由柏睿公司向拓达公司进行赔偿。拓达公司与柏睿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中仅约定柏睿公司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发票税率标准并未明确。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柏睿公司2019 年10月1日出具的《证明》,均提到发票税率17%,再考虑双方应是在参考当时税费标准基础上确定的货物价格,故柏睿公司应当按照当时税率标准(17%)承担未开发票的税额。根据已付应付货款,柏睿公司尚欠发票金额604541元,对应的增值税税额损失为87839.29元。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可知,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缴纳以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其中,应分别按7%、3%、2%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因未开票产生增值税损失,拓达公司需缴纳无法抵扣部分所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该税费损失亦应由柏睿公司向拓达公司进行赔偿。经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损失为6148.75元、教育费附加损失为2635.18元、地方教育附加损失为1756.79元。

关于企业所得税损失。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是否发生企业所得税损失,与会计上的账务处理密切相关,只有未交付发票且最终导致企业无法列支成本时,才会存在企业所得税的损失。现拓达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业收入,也未提供其申报的营业成本明细,无法证明针对本案所涉发票具体申报的利润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拓达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拓达公司是否有权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在应付货款中扣减柏睿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一节。

柏睿公司主张拓达公司虽对申报的债权未被确认存有异议,且未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故拓达公司无权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异议人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前述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本案中,柏睿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发生于其破产申请受理前,无法开具发票所产生的债务实质上亦发生于破产申请一年前。

最后,破产抵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一是为了简化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给付关系,防止无意义诉讼。二是为了防止出现在债务人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务要全额履行,而所享有的债权则只能按比例受偿的不公平现象。

本案中,如不允许拓达公司在本案中就其损失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抵销,则有违破产抵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甚而可能出现拓达公司在全额支付案涉货款的同时,其对柏睿公司的债权分文不能得到清偿的不公正结果。因此,拓达公司有权在本案中就其因损失赔偿请求权享有的债权抵销欠付柏睿公司货款的债务。经折抵计算后,拓达公司仍需支付柏睿公司货款56160.99 元(《付款协议》欠付货款154541 元-87839.29 元-6148.75元-2635.18元

-1756.79元)。

关于争议焦点4,拓达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一节。案涉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中有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因柏睿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导致拓达公司未及时付款,故柏睿公司主张拓达公司给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协宏公司是否应当对拓达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宏公司系拓达公司100%股东,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协宏公司应当对拓达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柏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市拓达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柏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160.99元;

三、天津协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拓达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前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广州柏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广州柏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0.24元,由天津市拓达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0.76元;保全费1293元,由天津市拓达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广州柏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0.24 元,由天津市拓达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0.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郭秀红

吴晓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建伟




——《中国2023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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