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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与被告缪某、朱某夫妻二人本是共同经营一家菜鸟驿站的合作伙伴,2024年6月,原告陶某与被告缪某签订《合作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位于某小区东门的菜鸟驿站。共同经营近一年后,原告萌生出了自己独自经营的念头,经过协商,2025年4月初原告陶某与被告缪某、朱某夫妻二人签订新《协议》,约定被告将该菜鸟驿站内所有物品折价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经营该菜鸟驿站。此后,原告为防止被告二人另起炉灶与自己竞争,便于4月底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经营期间,不得在该小区内或小区门外商铺经营快递收寄服务,否则要双倍返还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陶某按约支付了对价,被告二人也交付并搬离了该菜鸟驿站。可是不久后,原告发现该小区南门处竟又新开了一家菜鸟驿站,并且南门菜鸟驿站中还时常出现被告二人忙碌的身影,经查,新开南门菜鸟驿站的负责人正是被告朱某的母亲。原告陶某认为被告二人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便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违反不竞争条款的违约金。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已然履行完毕,而解除权针对的是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关系,故对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违约问题,经查明发现新开南门菜鸟驿站负责人系被告朱某的母亲,且店内粘贴的收款码系被告朱某的微信二维码,考虑到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新开南门菜鸟驿站负责人与被告二人的近亲属关系,可以认定被告二人是该新开南门菜鸟驿站的实际经营者、管理者,被告已经违反了《协议》中关于限制竞争的相关条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对违约金约定并不明确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综合协议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按折价款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即使经营者间达成某些限制竞争的协议,但出于利益考虑,很对经营者还是会通过一些间接且隐匿的手段重新参与竞争,就如本案中的被告一样,利用自己的母亲注册新的驿站而自己实际经营,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签订限制竞争性的协议也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若独立且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则有可能被认定为横向垄断协议而无效并受到处罚。
——来源:2026年2月28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