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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顺风车”发生事故,谁来“买单”?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6-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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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7月15日晚,丁某使用某顺风车平台下单顺风车乘客订单,顺风车主杜某成功接单。次日凌晨,杜某驾驶车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0504.8元。杜某车辆在某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驾乘人员意外险(跟车),顺风车平台运营公司为本次行程在某保险海口公司投保了顺风车意外伤害险、人身意外保险。有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丁某将杜某、某保险徐州公司、顺风车平台运营公司、某保险海口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某保险徐州公司辩称,杜某确系在我司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险,但投保车辆性质系非营运、非企业,用于家庭用途。根据双方特别约定第三条的规定,因改变车辆营运性质,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顺风车平台运营公司辩称,本案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公司作为顺风车车主发布信息的提供者,并非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且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同时,作为平台提供者对顺风车设置合理的规则、为各乘客投保意外险,已尽到合理注意、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新沂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顺风车平台运营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杜某通过顺风车平台接单是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而影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其一,顺风车平台运营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顺风车平台运营公司运营模式不同于一般网约车平台的派单模式:仅负责在APP上发布乘客与司机出行信息、进行路线匹配,不向车主派单,由车主根据自身出行路线自行接单载客并收取费用,符合居间关系“提供媒介服务、促成交易”的权利义务特征。顺风车平台运营公司已基于居间人身份履行法定义务,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丁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杜某承担。某保险徐州公司承保驾乘人员意外险(跟车),某保险海口公司承保顺风车人身意外保险,均应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徐州分公司抗辩“杜某改变车辆用途,依据驾乘人员意外险特别约定应拒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向杜某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丁某的损失应先在相关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

综上,新沂法院判决某保险徐州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丁某医疗费损失2305元,某保险海口分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丁某医疗费损失11525元,超出部分的损失24583元由杜某予以赔偿。


法官说法

顺风车性质与网约车、出租车不同,是非营运性质的共享出行方式,性质上应属于私人合乘,乘客与车主之间意为分摊成本、友好互助。虽合乘双方明显不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顺风车平台作为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其主要义务是进行车主、乘客的信息审核、路线匹配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其法律责任通常为过错责任。这与网约车平台作为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在平台已履行上述义务且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的情况下,其对乘客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官提醒,乘客在出行时要结合自身需求与安全考量,理性作出选择;驾驶人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保持良好驾驶习惯,确保行车安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来源:2025年3月3日,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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