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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受贿罪 无入股资格 固定收益 全部收益数额
【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无入股资格的情况下,接受请托人以输送好处为目的而给予的公司入股资格,并通过出资入股的方式按股份比例收受高额固定收益,所获收益与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所获全部收益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出生,湖南省某市委原常委、市政府原常务副市长。
2001年至2022年,何某某利用担任某市某区管委会主任、某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项目承揽、国有土地受让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1661万余元,其中600万元案发前尚未实际取得。
其中,2007年至2011年,何某某利用担任某区管委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董事长徐某某、总经理岳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低价购买该区两块土地等事项提供帮助。其间,某实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合资成立湖南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共同开发某房地产项目,双方约定由某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和销售,占股40%,某实业公司负责协调土地出让等事宜,占股60%,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各按占股比例出资,但某实业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享受年收益率22%的固定收益。某实业公司考虑到某房地产项目土地价格明显偏低且地段位置好、周边配套完善,项目盈利具有多重保障,在公司账户资金充裕的情况下,决定将公司所占某置业公司股份的15%作为福利派发给13名公司员工,其中徐某某、岳某某作为公司领导各占股2%,其他11名员工各占股1%,入股后按22%的年收益率获取固定收益。经测算,项目总投资约为1.8亿元,某实业公司员工按每1%股份出资180万元认购。2011年,徐某某、岳某某为感谢何某某并继续得到其帮助,决定从某实业公司所占某置业公司股份中再拿出1%由何某某入股,并向何某某表示出资无风险,入股后按照22%的年收益率向其支付固定收益,何某某同意并以其亲属的名义出资180万元认购1%股份。2014年5月,某实业公司将13名员工及何某某认购的全部股份从某置业公司退出,当日又将退股款以借款形式出借给某置业公司,将股权变为对某置业公司的债权,继续按照年利率22%获取收益,直至2018年7月合作项目结束。2011年5月至2018年7月,何某某按22%的年收益率获取收益共计287.1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审查起诉。2023年4月26日,湖南省监察委员会以何某某涉嫌受贿罪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何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受贿数额为其获得的收益287.1万元。一是何某某所获收益属于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某实业公司员工出资入股并获取收益属于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何某某并非公司员工,本无认购资格。何某某之所以能获取1%股份,是某实业公司为感谢其利用职权提供的帮助。同时,何某某虽有实际出资,但出资前已与徐某某、岳某某确定了固定收益率,这与正常市场投资中根据公司经营等情况获取收益具有本质区别。在何某某的关照下,某房地产项目具有地价低等先天优势,盈利前景良好,且某实业公司通过与项目合作方书面约定固定收益率、将股权转为债权等方式,使得何某某的出资并无风险。二是双方具有行受贿主观故意。某实业公司将本可以由公司自身获取的固定收益送给何某某,目的是对何某某表示感谢并求得继续关照,行贿意图明确;何某某也明知其本人所得的收益是对方输送的好处,不属于正常市场投资回报,受贿意图明确。2023年6月30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何某某犯受贿罪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受贿罪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一审宣判后,何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接受请托人以投资入股获取高额收益的邀约,在无入股资格的情况下,出资入股请托人的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市场风险,按照股份份额获取固定收益,所获收益与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具有对应性的,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
(二)在办理投资收益型受贿犯罪案件中,要注意审查判断国家工作人员获取收益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对于所获收益全部系请托人为感谢其职务行为而输送的好处,与市场经营情况无关的,受贿数额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所获全部收益数额认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办案检察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
办案检察官:郭亮丹 雷婷婷 周涛 艾圆圆 成建华
案例撰写人:邝书先 郭亮丹 刘伟 艾圆圆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