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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外部门移交线索,依法查处王元春、王逢春偷税案件。经查,2023年,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某公司原控股股东王元春、王逢春在转让该公司股权过程中,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隐匿真实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个人所得税等税款共计298.29万元。2025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对其作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及罚款共计524.38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目前,涉案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均已追缴入库。
多次代垫税款,真实收入明显高于协议约定
前期,三明市税务部门接收到外部门移交线索,反映泰宁县某公司涉嫌偷税。据此,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对该公司立案检查。
检查人员依法调取企业账簿,发现2023年至2024年,该公司在已完成股权变更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仍多次为原股东王元春、王逢春代垫个人所得税,不符合常理。
为核实该情况,检查人员依法询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李某某称代垫的个人所得税,是经税务部门多次风险提示,对股权转让交易进行自查后,代原股东补缴的税款。
检查人员分析比对了纳税申报数据和财务报表等资料,核实王元春、王逢春经过补缴税款后对应的股权转让收入为1398万元,高于协议载明的1300万元。这是真实收入吗?是否还有其他隐情?
签订阴阳合同,特别约定直指少报收入
为进一步掌握情况,检查人员明确告知李某某,协助出让方隐瞒股权转让收入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随后,李某某提供了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交易金额为2600万元,与已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差异巨大。至此,股权出让方王元春、王逢春隐匿股权转让收入行为已暴露,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王元春、王逢春开展立案检查。
检查人员还在协议中注意到两条特别约定,一是“应出让方要求,受让方在汇转第四笔股权转让金时银行转款用途不作备注”,二是“股权交割日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和债务属转让方享有和承担”。
为进一步核实情况,检查人员依法调取相关人员的资金流水,发现王元春、王逢春陆续收到李某某等股权受让方转入资金3050万元,远超协议约定的2600万元,其中1300万元用途备注为“股权款”,1750万元未备注用途。
经与公司新股东核实资金具体用途后确认,未备注用途的1750万元中,1300万元为尚未申报的股权款,剩余450万元为原股东王元春、王逢春承接的债权债务结算款。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八条规定,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根据李某某提供的新协议,王元春、王逢春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享有股权交割日前相关债权净收益,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名目的权益”。结合应收应付款明细等证据,检查人员确定其债权债务清理净收益为288.15万元,依法应计入股权转让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王元春、王逢春未对此部分收入进行申报纳税。

隐匿收入超千万,偷税行为终受惩处
面对确凿的证据,王元春、王逢春最终承认二人与股权受让方串通签订“阴阳合同”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经查实,二人转让泰宁县某公司股权的实际收入为2888.15万元,已申报股权转让收入1398万元,隐匿股权转让收入1490.15万元,造成少缴税款298.29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其违法事实,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对其作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及罚款共计524.38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目前,涉案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均已追缴入库。
——来源:2026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