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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开设赌场罪与聚众型赌博罪的法定刑相差较大,对二者应当如何准确区分?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6-07-04
答疑意见:
《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从赌博罪中分列而单独成罪,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以后,对于开设赌场罪与聚众型赌博罪的界分,成为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聚众赌博一般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的行为;而开设赌场,一般是营业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就二者的客观表现来看,既有相似之处,也有明显区别,主要表现为开设赌场往往具有开放性、经营性、持续性等特点。具体而言,对于开设赌场罪和聚众型赌博罪可以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界分:(1)开设赌场通常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参赌人员可以自由加入,而聚众赌博往往以“熟人”为对象,拉拢特定人员参赌,通常不具有开放性;(2)开设赌场通常会形成相对稳定的“经营”模式,而聚众赌博多系临时聚集,赌局结束即解散,即使再次聚集,亦往往有一定时间间隔;(3)开设赌场往往表现为在一定时间内持续不断地开展组织赌博活动,这是其经营性的一个重要表现,而聚众赌博通常不会持续进行。此外,对于二者的区分还可以结合组织强度、控制程度、赌博场所、赌博规模等情节进行综合考量,作出准确判定。
审判实践中,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惩治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等各类赌博犯罪,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同时,要严格区分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与群众娱乐活动的界限。对于在赌场以外场所(如棋牌室、家中等),召集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或者为上述活动提供服务,收取少量场所和服务费用的,不应以赌博犯罪论处。
咨询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廖建斌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丁鹏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八批)——刑事审判专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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