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6年 2025年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长期开展货物运输合作,2024年3月,罗某与杨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罗某为杨某运输托盘化纤丝,运费按车次结算,卸货后凭回单当天付款。罗某还向杨某支付了20万元作为独家合作押金。然而,截至2025年5月,杨某累计欠付运费高达60余万元。心急如焚的罗某在一次装载完毕三车货物后,以“不付清欠款不放货”为由,强行扣留了这三车货物,试图以此逼迫对方结清欠款。杨某虽承认欠费,但要求立即返还原物。双方矛盾激化,罗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三车货物的留置权及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罗某认为,既然杨某长期拖欠运费,自己扣留当前承运的货物合情合理,属于行使留置权。而杨某则辩称,欠付的运费是此前多次运输累积产生的,与罗某目前扣留的三车货物并非同一笔交易,不能以此为由扣押货物。
法院审理查明,双方虽存在长期运输框架协议,但每趟运输均独立结算,运费欠款系多笔独立业务积累形成,与本次承运的三车货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此外,罗某在扣货后未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反而自行处置了货物,进一步丧失了主张留置权的合法性基础。综上,通州法院一审判决,杨某向罗某支付欠付运费6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罗某对案涉三车货物享有留置权的诉讼请求,并由罗某自行承担因不当扣货及处置货物引发的法律后果。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行使留置权严守“同一法律关系”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448条规定,留置权的行使须以“债权与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前提,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法律赋予债权人留置权,是为了保障特定交易中的债权安全,而非对过去一切欠款的“总清算”。本案中,罗某主张的欠付运费与所扣货物对应的运输业务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扣留货物反而违反了当次运输合同义务,故不构成合法留置。法官提醒,留置权不是“万能扣押权”。市场交易中,若遭遇对方拖欠款项、违约失信等情形,债权人切勿冲动采取私自扣货、私自处置财物等私力救济行为。擅自扣押、处置他人财物,不仅会导致留置权不成立,还可能因违约、侵权承担额外法律责任。因此,切勿逾越法律边界,合法维权才是唯一正确的途径。
——来源:2026年7月21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