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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追讨运费私自“扣下”货物 承运人能否行使留置权?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6-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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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长期开展货物运输合作,2024年3月,罗某与杨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罗某为杨某运输托盘化纤丝,运费按车次结算,卸货后凭回单当天付款。罗某还向杨某支付了20万元作为独家合作押金。然而,截至2025年5月,杨某累计欠付运费高达60余万元。心急如焚的罗某在一次装载完毕三车货物后,以“不付清欠款不放货”为由,强行扣留了这三车货物,试图以此逼迫对方结清欠款。杨某虽承认欠费,但要求立即返还原物。双方矛盾激化,罗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三车货物的留置权及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罗某认为,既然杨某长期拖欠运费,自己扣留当前承运的货物合情合理,属于行使留置权。而杨某则辩称,欠付的运费是此前多次运输累积产生的,与罗某目前扣留的三车货物并非同一笔交易,不能以此为由扣押货物。

法院审理查明,双方虽存在长期运输框架协议,但每趟运输均独立结算,运费欠款系多笔独立业务积累形成,与本次承运的三车货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此外,罗某在扣货后未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反而自行处置了货物,进一步丧失了主张留置权的合法性基础。综上,通州法院一审判决,杨某向罗某支付欠付运费6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罗某对案涉三车货物享有留置权的诉讼请求,并由罗某自行承担因不当扣货及处置货物引发的法律后果。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行使留置权严守“同一法律关系”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448条规定,留置权的行使须以“债权与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前提,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法律赋予债权人留置权,是为了保障特定交易中的债权安全,而非对过去一切欠款的“总清算”。本案中,罗某主张的欠付运费与所扣货物对应的运输业务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扣留货物反而违反了当次运输合同义务,故不构成合法留置。法官提醒,留置权不是“万能扣押权”。市场交易中,若遭遇对方拖欠款项、违约失信等情形,债权人切勿冲动采取私自扣货、私自处置财物等私力救济行为。擅自扣押、处置他人财物,不仅会导致留置权不成立,还可能因违约、侵权承担额外法律责任。因此,切勿逾越法律边界,合法维权才是唯一正确的途径。



——来源:2026年7月21日,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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