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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后违反服务期约定有关问题的批复(2026年7月30日)
发文单位:    文号:法释〔2026〕14号    发文日期:2026-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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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后违反服务期约定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就其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约定服务期,工作人员仅以约定服务期限、违约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由请求确认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工作人员以约定的服务期限不合理为由,请求确认超过合理比例部分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事业单位支付的相关费用、学习教育时间,以及工作人员因接受该学历教育所获得的学历、学位等因素,确定约定的服务期限是否合理及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二、 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工作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事业单位请求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工作人员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已经履行的年限、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工作人员主张全日制学历教育属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者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培训范围、违约金应以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为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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