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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6日,刘某、雷某与某公司签订《品牌拓展合同》,约定刘某、雷某在浙江省杭州市加盟某公司的餐饮项目,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刘某、雷某支付管理培训费、技术信息转让费、运营指导费共计3.5万元。某公司向刘某、雷某提供了《技术手册》,但未提供实际操作培训、技术指导。刘某、雷某未开设店铺,未利用某公司的技术秘密等经营资源。2019年7月11日,刘某向某公司提出退还已支付的费用。2019年7月25日,刘某、雷某诉至法院,认为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的费用。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了一旦领取培训资料,则无论任何情形导致合同解除、终止的,管理培训费、技术信息转让费均不予退还。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赋予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目的在于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实力、能力不对等,特许人处于缔约优势地位,如果合同未约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和解约期限,则特许人具有缔约过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使特许经营合同中未载明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对于合理期限的界定应当遵从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但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以被特许人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为限。刘某、雷某在合同签订后的第15天提出解除合同,且未实际利用某公司的经营资源,属于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被特许人只要领取培训资料,便不能要求返还管理培训费、技术信息转让费。该条款系某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且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被特许人注意。条款内容明显不合理地限制被特许人权利,免除或减轻特许人责任,故该格式条款无效。判决确认合同解除,某公司返还刘某、雷某3.5万元。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准确适用“冷静期”制度依法保障被特许人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的典型案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被特许人的“冷静期”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特许人不得任意剥夺。即便合同未明确约定“冷静期”条款,被特许人仍然可以在经营资源尚未被实际利用的合理期限内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本案厘清了“冷静期”制度的司法适用边界,对于整治特许经营领域合同不规范、权利义务失衡乱象具有积极意义。
【案号】
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3346号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3236号
——《商业特许经营典型案例》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