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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由于经营所需,打算购买一处办公用房。于是,便找到中介公司乙公司寻求服务。此后,乙公司的员工带着甲公司的负责人实地查看了涉案房屋,双方签署了《委托看房确认书》。
为了得到更优惠的服务,甲公司也接触了另一家中介公司丙公司。通过丙公司员工介绍,甲公司的负责人也了解到了同一房源信息,而且丙公司的报价更低,居间服务方案也更符合其需求。最终,甲公司通过丙公司以低于乙公司报价的价格购入涉案房屋,并支付了中介费。
“《委托看房确认书》约定,甲公司不得利用乙公司提供的信息另行委托成交,否则应当支付违约金。”乙公司认为,其率先向甲公司推介并带看了涉案房屋,甲公司利用其提供的信息另行成交,构成“跳单”,甲公司应支付违约金。
而甲公司则辩称,涉案房源信息并非乙公司独家掌握,已进入公开市场,自己有权选择价格更低的丙公司成交。
如何判断是否为“跳单”呢?民法典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根据民法典规定,认定‘跳单’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委托人接受了中介人的实质服务;委托人利用了该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委托人绕开该中介人直接或通过他人与交易相对方订立合同。”承办法官赵蕾介绍,该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甲公司是否利用了乙公司提供的信息,绕开其另行委托成交。
从房源信息看,甲公司提交了其他中介更早推荐该房源的微信记录,显示出涉案房源信息已进入公开市场,并非乙公司独家掌握。“虽然乙公司确实将这套房源推荐给了买受人,但这并不影响买受人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取同一房源信息。”赵蕾法官说。
那么,买受人是否利用了乙公司提供的服务呢?法院审理认为,“利用”的核心在于房源信息是否具有独家性以及买受人获取信息的途径是否正当。本案中,乙公司仅提供了信息推介和带看等基础服务,其他公司亦提供了相应服务,乙公司提供服务与最终成交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买受人并未利用乙公司提供的服务。
此外,“跳单”违约的认定,除了要求委托人客观上利用了中介方的信息或服务外,一般会审查委托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逃避支付报酬的故意。“从本案实际情况看,甲公司最终通过丙公司完成交易并支付了合理的中介服务费用,不存在恶意逃避支付报酬的主观意图。”北京一中院审理认为,消费者在挑选房源时,在得知同一房源信息后,有权自主选择价格更低、服务更优、收费更合理的中介机构完成交易,因此甲公司不构成“跳单”。
法官提醒,消费者如果发现不同中介代理同一房源,应尽量留存各家机构聊天记录、房源链接等对该房源的推介记录,以证明自己获取信息的合法多样渠道。如果决定更换中介,也应基于服务质量或价格优势的考量,而非恶意规避中介费用。
诚信是市场交易的基石,也是法律的原则和要求,切莫为了贪图小利,在接受了首家中介的实质服务后,私下绕开中介与房东直接签约,这种“跳单”行为最终还须补交中介费且承担违约责任,得不偿失。
——来源:2026年8月27日,人民日报,第19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