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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系知名反黑题材影视剧《狂飙》的出品方之一,独家享有该剧在全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某管理公司和某酒业公司系关联公司,均成立于影视剧《狂飙》热播期内。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委托某啤酒公司生产多款“狂飙”品牌酒类商品,在瓶身、瓶贴、瓶盖、包装箱等位置突出使用“狂飙”变体文字,字形风格与《狂飙》片头所用“狂飙”字体高度近似。某科技公司认为,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擅自使用《狂飙》影视剧剧名并用于酒类商品生产、销售及宣传,某啤酒公司作为专业酒类生产企业,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影视剧兼具文化传播与商业价值双重属性。“狂飙”一词虽为常见汉语词汇,但作为影视剧名称,随着影视剧的热播已与该剧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能够发挥识别作用,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某管理公司和某酒业公司在多种酒类商品上突出使用“狂飙”变体文字,某酒业公司将“狂飙”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并在线上、线下的大规模宣传活动中,搭配使用影视剧《狂飙》的主人公名称等元素以及影视剧画面,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业信誉的故意,客观上导致相关公众在接触到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等售卖的酒类商品或其宣传后,误认为该商品与影视剧《狂飙》的权利人存在许可使用、商业合作等特定联系。某啤酒公司未对“狂飙”变体文字的使用进行审慎审查,存在过错,上述三公司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遂判令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500万元,某啤酒公司就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某科技公司、某啤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影视剧剧名经使用具备一定知名度、显著识别性及稳定对应关系,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混淆行为条款保护的商业标识。本案对有效规制新类型仿冒混淆行为、完善不正当竞争领域裁判规则、守护文化创新活力具有积极意义。
【案号】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7民初14392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120号
——《2026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