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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污水处理公司是某市涉案工业园内唯一的电镀污水处理企业,系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甲公司的57位自然人股东为涉案工业园内部分电镀加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该类电镀加工企业被称为自有业主单位)。2022年4月,某五金公司通过拍卖以757万元购得涉案工业园内某乙公司的厂房、设备和排污权,但未取得某乙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刘某在某甲公司的股东权利。某五金公司就电镀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与某污水处理公司发生争议,其要求按照与自有业主单位相同的标准(45元/吨)计费,某污水处理公司一度提出按照涉案工业园非自有业主单位标准55元/吨计费,遭某五金公司拒绝后,某污水处理公司转而要求某五金公司按65元/吨计费。某五金公司一直未实际开展经营,并于2023年10月以某污水处理公司实施差别待遇为由诉至法院。某污水处理公司辩称,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未实施被诉差别待遇行为。
【裁判结果】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污水处理公司实施了差别待遇行为,判令某污水处理公司按自有业主单位标准向某五金公司收费,并酌定某污水处理公司赔偿某五金公司1万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某污水处理公司上诉主张某五金公司与自有业主单位不属于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某五金公司上诉主张其损失应按照拍卖款757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污水处理公司系涉案工业园内唯一通过审批的电镀污水处理企业,园区内电镀加工企业依赖于某污水处理公司提供的电镀污水处理服务,该服务存在资金、技术门槛,其他经营者进入难度较大,加之地方产业政策要求电镀加工企业集中入园、污水集中处理,故某污水处理公司在涉案工业园的电镀污水处理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某污水处理公司就电镀污水处理服务对某五金公司与自有业主单位实行不同收费标准,但其未指出两者在污水排放量、污染物情况、处理难度、付款方式、交易周期等与电镀污水处理直接相关的核心交易条件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某五金公司承继了某乙公司的排污管道与排污许可证,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差异仅在于其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不是某甲公司的股东,而某污水处理公司未证明该股东身份差异会导致交易条件的实质性不同。因此,某五金公司与涉案自有业主单位属于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某污水处理公司的行为造成了下游电镀加工企业的成本差异,扭曲了电镀加工市场的竞争,该行为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差别待遇行为。但是,某五金公司经法院释明后仍未证明某污水处理公司的差别待遇行为是导致其未开展生产经营的直接且具有决定性的原因,也未就其为何不先行经营以减少损失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污水处理公司差别待遇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和影响等因素,酌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完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确了特定身份对认定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的影响,一并厘清了差别待遇导致的损失与因果关系的认定,对规范工业园区基础设施服务市场,推动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园区内中小企业平等获取基础服务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本案阐明了反垄断损害赔偿中受害人的减损义务,有助于引导垄断行为受害人积极防止损失不当扩大。
【案号】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3知民初468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896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6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之二